破產法第40條如何理解破產法第40條如何理解

2021-03-06 22:39:29 字數 4968 閱讀 3645

1樓:匿名使用者

第四十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

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於破產抵銷權和對抵銷權限制的規定。

破產抵銷權,是指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無論其債權與所負債務種類是否相同,也不論該債權債務是否負有期限或者負有條件,均可以用該債權抵銷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的權利。在破產程式中,依據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任何人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均為債務人財產的一部分。債權人行使破產抵銷權的結果,實際上用債務人財產直接全額清償了其債權,從而使債權人避免了因接受破產財產分配的比例清償而受到的損失,使得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獲得了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的地位。

從表面上看,這似乎違反了破產程式平等處理債權債務的原則。但是,各國破產法之所以都對破產抵銷權進行規定,是因為有其存在的價值。總的來說,規定破產抵銷權主要基於以下原因:

第一,破產抵銷權可以減輕破產管理人追索債務的工作,節省破產程式的開支,有助於盡快結束破產程式。在破產程式中,債權人對破產人所負的債務屬於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義務向其追索,然後再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分配給債權人。而通過行使破產抵銷權,可以同時免除破產管理人對該項抵銷中的債務和債權的追索、分配,大大減輕工作量,也可以節省破產費用,最終有利於其他破產債權人。

第二,如果不允許債權人行使抵銷權,那就會產生這樣的結果:破產管理人有權要求債權人全額履行債務,而債權人只能接受破產財產的比例清償。這樣的結果對於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因此,破產法規定破產抵銷權,不但有利於保護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債權人,也有利於破產程式的盡快進行。

破產抵銷權源於民法上的抵銷權,但又不同於民法上的抵銷權。民法上的抵銷權是債的消滅原因之一,是指二人互負同種類的債務,並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時,對雙方相互間所負同等金額的債務實施抵銷,從而使雙方債務同歸消滅。民法上的抵銷權的行使,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第一,抵銷雙方債的標的種類相同,一般以金錢和種類物居多。如果雙方互負債務的標的種類不同,雙方各有其經濟目的,如果允許抵銷,則不免使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的目的難以實現;第二,抵銷雙方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附期限和附解除條件的債務不得抵銷。這是因為,抵銷具有相互清償的作用,自然要求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才能抵銷。

但是,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並不受上述民法抵銷權兩個條件的限制,即使是種類不同的債權或者附期限和附條件的債權也可以抵銷。這是因為:(1)破產程式是一種概括的執行程式,破產財產分配以貨幣分配為主,在破產程式中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都通過債權申報轉化為可以用金錢代表的債權債務。

因此,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並不要求雙方債權債務的標的種類相同,不同種類的債權債務也可以進行抵銷。(2)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在破產程式中,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到期,並允許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進行申報。這就表明,在破產程式中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是作為清償期已經屆滿的債權對待的。

因此,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在破產程式中也是可以抵銷的。但是對於附條件的債權,由於其能否實現存在不確定性,國外立法一般都會作出一定的限制。對於附生效條件的債權,由於條件能否成就尚屬不定,所以一般將抵銷額進行提存。

若生效條件成就,就將提存的抵銷額分配給債權人;若生效條件未成就,則將已經提存的抵銷額重新歸入破產財產重新分配。對於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雖然是已經生效的債權,但隨時可能因為解除條件的成就而失去效力,所以一般會在抵銷時,要求提供相當的擔保。本法對這一問題沒有進行詳細規定,但在實際執行時,可以參考上述做法。

依照本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應通過管理人進行。

在破產程式中,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債權人通過行使破產抵銷權,使其債權與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同歸消滅,導致實際上債權獲得全額清償的結果,從而避免和其他債權人一樣接受破產財產分配只獲得比例清償的損失,這使得享有破產抵銷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式中擁有不同於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地位。從另外乙個角度,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如果通過某種方式以較小的對價獲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並在破產程式中進行抵銷,也能減輕自己的債務履行負擔。為防止在破產案件中,債權人通過各種手段競相對債務人負擔債務,或者債務人的債務人通過各種手段低價收購對債務人的債權,以供抵銷,影響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法律必須對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過多的抵銷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維護債權人之間的公平。

本條從三個方面對破產抵銷權的行使進行了限制: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程式中應當向管理人完全履行其所負債務,這種履行所產生的利益應當歸入債務人財產。而債務人的債務人如果在破產案件受理後通過轉讓取得他人的對債務人的債權,並以此與其債務抵銷,則會消滅或者部分消滅其所負擔的債務,減少債務人財產的價值;並且會誘發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低價收買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道德風險。

本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的債權,不管是基於什麼原因取得的,均不得主張抵銷,正是為了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

(2)債權人惡意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不得抵銷。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權的人,在得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已經提出破產申請的情況下,仍然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法律上就推定其是為了在債務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式後行使破產抵銷權做準備,並對這種惡意抵銷的情況予以禁止,這就是本條第二項規定的目的。但是,債權人的這種惡意畢竟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又規定了例外情況,即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前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也就是說,當出現這些情形時,即使債權人已經知道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而對債務人負擔債務,法律也不認為該債權人存在惡意,並允許其以債權和所負擔的債務進行抵銷。

(3)債務人的債務人惡意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破產程式中債權的清償是比例清償,也就是說債權人在破產程式中通常是要或多或少受到損失的。從正常的商業判斷,一般來說沒有人願意擁有破產債權。

因此,債務人的債務人在得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的債權有很大的可能轉化為破產債權的情況下,仍然對債務人取得債權,法律必然推定其有行使破產抵銷權的惡意。本條第三項就是對這種惡意取得對債務人債權而主張抵銷的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同時,本項規定也有例外情況,即如果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時一年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債務人仍然可以在破產程式中行使破產抵銷權。

2樓:heart深刻

比如:甲(債務人)在破產前,乙(債務人的債務人)欠甲20萬,甲欠丙(他人)20萬。

第一款:債務人的債務人(乙)在破產申請受理後 取得他人(丙)對債務人(甲)的債權的。

第二款、第三款,與破產申請人(甲)有債權(丙)或者債務(乙)的關係的人,明知(甲)申請破產或符合破產事由(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乙)取得債權,(丙)負擔債務,不得行使抵消權。但 在破產申請之日起一年前或者有法律規定的可以行使抵銷權。

個人理解,僅供參考。

3樓:匿名使用者

我試著答一下吧

該條主要強調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主張抵消。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是指次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才取得債務人的債權,這種情況就不能抵消了,因為,破產的目的是使各債權人依法公平受償,此時次債務人主張抵銷,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比如,你此刻主張了抵銷,可能是全額清償了,但按照正常的破產程式,你可能只能得到20%的清償。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拿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該條可以結合第31條理解,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資不抵債情形而對債務人負有債務,並以此抵消其債務的,同樣會損害同等條件下其他債權人利益。理由同上。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該情況同第二款中的「已知」。

本條中的抵消,均有惡意抵消的情形,故主張不能支援。主要從破產清算是為了公平清償各債權人債權的角度考慮。

希望你能幫到您~

怎樣理解會計法第40條的規定

4樓:雲南萬通汽車學校

你好!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答應支付你的乙個月的工資,就是這條的規定,所以不能在獲得另乙個月的補償

今天學習《破產法》,對第四十三條不太理解,麻煩大家仔細的講解一下!

5樓:癌日天

看來您所問的問題是對於第三款的釋義,你們老師應該理解錯了,或者沒說清楚。專

6樓:夏卡希

該條bai本身在實踐中還du是存在爭議的,尤其是zhi這三款後dao面的按照比例清償的主語存在專爭議。

我老師屬的**是這樣的:如果破產費用為60w,共益費用為120w,可支配資金僅100w。那先行支付破產費60w,剩餘的40w支付共益費用。

這種情況的60w屬於所有破產費用的總和。

如果破產費120w,共益費60w,可支配資本為100w時,第三款的破產費用前面比第四款前面的破產費多了所有兩個字,所以範圍是不一樣的,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這樣您上面說的120w破產費應該是屬於以上三種情形中的任一項,即該120萬屬於單項的破產費用,這種情況下就是第四款的情形,應該提請法院終結破產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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