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責任 《擔保法解釋》第26條

2023-01-22 03:00:02 字數 5061 閱讀 9041

1樓:鴻安危險品運輸

比方說你與我是好朋友,因創業需要向他人借錢,我出面保證專款專用,假如你把這借的錢用於賭博了,我就是未盡到保證義務,我就會有責任要賠償了。

如果你確實把這借款於約定的經營活動,但不幸虧損了,這與我無關。因為我已經盡到了監管的保證義務,不再讓我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我的保證範圍就是你的借款用途,除此之外的還款能力,不在我擔保的範圍,在擔保中這是最輕的責任。

《擔保法》第17條、第25條、第26條

2樓:野馬幫何莫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對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解釋

為什麼《擔保法解釋》3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3樓:網友

在制定該司法解釋之時在主合同和保證合同訴訟時效關係方面,是從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出發,採取的是「以主從關係為原則,以各自獨立為補充」的原則。

在通常保證情況下,由於《擔保法》第17條第2款[1]規定,債權人必須首先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而不能直接單獨起訴保證人,一旦債權人以上述方式主張了自己的權利,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主合同的訴訟時效中斷。

此時根據《擔保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保證期間的作用已經消滅,訴訟時效制度開始起作用。如果此時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中斷,在經過長時間的訴訟或者仲裁後,債權人向保證人起訴之時,很可能超過了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對債權人未免有所不公。因此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亦應中斷。

根據《擔保法》第18條的規定,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後,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履行。此時,與一般保證責任相比,連帶保證責任具有很大的獨立性,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一旦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則產生兩方面的效力,一是保證期間歸於消滅,二是訴訟時效制度開始起作用,並且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因此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並不必然導致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

4樓:在地質公園發芽的白頭鷂

連帶保證是併聯。而真正連帶的債務人是串聯。而一般保人證有先訴抗辯權,如果不先訴債權人,他可以永久抗辯。

5樓:深圳律師張宗保

對於連帶責任保證來說,保證人承擔的責任大小與債務人是不對等的,因為承擔最終責任的是債務人,表現為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後,可以全額向債務人追償,這種擔責上的差異也是連帶保證責任與真正的連帶責任之間最大的區別所在。也因為這個原因,連帶保證責任被稱作不真正的連帶責任。綜上所述,正是基於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相對於債務人的不對等且較小,所以才規定了擔保法解釋的36條,即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應當進行寬容的處理,保證人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因債務人的訴訟時效的中斷也被受影響中斷,這也是民法公平原則的體現。

畢竟當事人責任大的,法律對其的約束就應當嚴格,反之,責任小的當事人,法律就應當進行相應的寬容。

擔保法第25條與擔保法解釋第32條第二款規定有衝突怎麼辦

6樓:匿名使用者

兩者不矛盾,如果完全沒有約定的話,保證期間為6個月,如果寫明了類似「直至還清本息」之類的話,保證期間為2年。這樣規定的原因是,許多人不知道「直至還清本息」的約定是無效的,但如果視為6個月的話又太短了,因此司法解釋規定這種情況下為6個月。

7樓:銀俗金不庸

《擔保法》25、26條講的是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情形,保證期間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日起6個月。

《擔保法解釋》32條講的是約定不明的情形。本來保證期間有約依約,如果約定一萬年,那麼就一萬年內承擔保證責任,如果籠統的講保證債務人到還清為止,這就等於約定不明,那麼法律規定保證期間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不管一般保證的保證人還是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如果約定了保證期間一萬年,那就是一萬年。如果沒約,都6個月。如果約得籠統,那就法定兩年。

《擔保法解釋》42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追償的訴訟時效。

8樓:匿名使用者

我認為應當完全承擔責任之後才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9樓:我不是隨便說說

從完全扯淡之日起計算。

10樓:午夜學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擔保法第28條為什麼被廢止

11樓:樂觀小山

《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不是作廢,而是被修訂了,因為其原相關規定已被《物權法》補充、完善了新內容因而失效了,後法優於先法的原則。

《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12樓:匿名使用者

《物權法》176條和《擔保法》28條 規定的同樣問題,都是同一債權既***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物權法生效在後應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根據法理後法由於前法,新法由於舊法)。

擔保法第24條立法主旨?擔保法解釋第30條是否取代了擔保法24條?

13樓:誠心為您諮詢

1、擔保法解釋30條,是擔保法24條的細化,更具有操作性,更科學、合理,更符合擔保法的立法精神。30條是不可能取代24條的,沒有24條的規定,就不可能有30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14樓:真悟空

解釋30條確實修夠了發條24條,應當屬於無效!其與法條根本相違背!

15樓:網友

擔保法第24條老百姓都看得懂,而法律人卻看不懂,整天在那咬文嚼字,長篇大論,把一條好端端的法條弄的面目皆非。難道變更合同要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就那麼難理解嗎?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4條巜釋義》就知道其立法主旨了。

司法解釋30條根本不是什麼解釋,就是篡改法律立法本意,早該廢除。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與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如何適用

16樓:鬥魂駭客

我是這麼理解的: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擔保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主債務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我理解為:

在保證期間,若提起訴訟的話,訴訟時效中斷。理由為:保證期間已完成其使命,無需中斷、中止、延長了。

17樓:網友

請問擔保人跑、公司在、現認公章、認法人還款、

18樓:回別邑

樓主要他細看一下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

是區分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連帶保證與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相符,訴訟時效是不中斷的,也與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不矛盾。第二十五條只規定了一般保證。

只有一般保證對於擔保法第二十五條和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是矛盾的,從法理上說,擔保法的效力等級高於擔保法解釋,有矛盾的以擔保法為準。在實踐中,訴訟是效是中斷的,但如果樓主是參加司法考試,各大名牌教授的觀點是:

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斷,中止。

也就是按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掌握。

19樓:印博

我在複習司法考試過程中是這樣理解的:

保證期間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是起六個月內是除斥期間。在這六個月內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

20樓:網友

這個法條之間是有矛盾的,但是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 不是會因為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因為司法解釋是在後面頒布的,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是以後者為準的,我國擔保法和司法解釋之間有很多的矛盾的地方,這也是我國立法的一大特色吧。

擔保法解釋42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保證人...

擔保法問題

保證合同的生效並不等於訴訟時效起算。訴訟時效是關於當事人主張權利的時效,即在當事人權利被侵害時應當在此期間內提起訴訟 仲裁的,否則將喪失勝訴權。訴訟時效一般起算於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利益被侵害之時。所以,以一般的主合同而言,債權人利益被侵害之時是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而債務人未履行之時。而保證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0條內容

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 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 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 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 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