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合夥關係的構成,如何認定合夥是否成立

2022-02-16 13:32:45 字數 5640 閱讀 1172

1樓:anyway丶

認定合夥關係:

1、當事人間有無書面合夥協議。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無該合夥組織的登記。

3、是否有口頭協議。沒有前兩項情況的,但具備合夥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

擴充套件資料

個人合夥的成立和登記

個人合夥的成立,是通過訂立合夥協議。合夥協議是合夥人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和達到共同經濟目的而達成的書面協議。儘管一般認為合夥的成立需要書面的合夥協議,但囿於中國獨特的鄉土社會特色,《民通意見》第50條也規定了對符合合夥其他條件的無書面協議的個人合夥的認定方式。

司法實踐中,對於個人合夥不必苛求合夥協議的形式,盡量要求有書面合夥協議,不具有書面協議但符合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和達到共同經濟目的而達成的也應當認定為合夥。

成立個人合夥,仍應鼓勵簽訂書面協議。書面協議除載明合夥協議的內容,即出資份額、經營權重、成立目的等外,還須經過全體合夥人的簽字、蓋章。就出資而言,各合夥人應當實際繳付。

對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個人合夥的經營管理

合夥的經營活動,包括經營計畫、經營專案、經營收益分配等,在個人合夥中這些都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協商決定。合夥的經營決策做出後,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經充分協商,從合夥人中推舉一人或者數人具體負責執行。合夥負責人,是由全體合夥人推舉產生的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的利益,對內組織經營管理的合夥人。

2樓:月冰瑟

核心內容: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合夥是合夥糾紛的基本問題之一。有的案件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之一就是是否為合夥關係,有的案件當事人雖然對合夥關係沒有爭議,但實際雙方並非為合夥關係。

對合夥關係的正確認定是審理合夥糾紛的前提和基礎。下面由法律快車的小編為您介紹合夥關係認定的要件,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個人合夥既不同於自然人個人,也不同於法人,有其獨有特點。法官判斷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是否為合夥,應從合夥的特定入手,即看當事人間是否有合夥協議,是否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成員,是否共同出資、經營、勞動,有共同的經營利益。具體而言:

合夥協議是合夥成立與存續的必要條件,合夥協議一般應反映出合夥的實質內容,明確合夥人的權利義務,規定合夥的經營方式等。當事人間是否有合夥協議,法官應從以下三方面加以判斷:

(1)當事人間有無書面合夥協議。書面合夥協議是當事人間合夥關係的直接證據,書面合夥協議應對合夥人的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作出規定,合夥人在協議上簽字合夥即告成立,不以合夥人是否已出資為成立條件。如果當事人在書面協議中約定立刻出資多少錢,合夥作什麼生意,但又約定一方負責日常經營,在合夥期滿後負責經營的一方返還另一方的出資並支付利息。

顯然,這種書面協議僅具有合夥之名,實質為一種借貸關係。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無該合夥組織的登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登記的,反映出為合夥組織實體和合夥人、出資數額等情況的,應認定當事人間有合夥協議,因工商登記能夠反映合夥成立時的初始情況以及變更等情況。

(3)是否有口頭協議。沒有前兩項情況的,但具備合夥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因為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種責任在法律上是一種加重責任,所以合夥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合夥協議,但考慮我國的實際情況,法律允許有口頭協議。

口頭協議必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法官對口頭合夥協議的認定應持慎重態度,對當事人有關合夥的陳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等情況應嚴格審查,對存在矛盾不能合理解釋的,不宜認定為有口頭協議。

3樓:匿名使用者

讀者方先生:2023年我公司與一機械加工廠簽訂協議,約定我公司負責提供乙個車間,並派出財務一名,乙方負責裝修改造、日常經營管理,雙方合作進行機械加工工作,利潤分成2∶8,合作期限18年,乙方負責保底經營目標為第1、2、3年稅後利潤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如果3年內達不到經營目標,則甲方有權單方解約,改為租賃形式,租賃**為3萬元1年,如果3年內因一方違約致使無法經營,應當賠償對方最低30萬元。現3年期限已到,經營目標並未實現,我方決定將車間拆除,但對方要求我方賠償30萬元,請問,我方和對方之間到底是否存在合夥關係?

對方的賠償請求是否有理? 解答:《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由此可見,工商登記並非合夥成立的要件。你方和對方依據協議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可以將其認定為合夥關係;合夥關係的本質在於合夥合同,只是我們國家將合夥定性為一種民事主體。就本案而言,可以依據你們之間的協議確定各方的責任。

協議約定,在經營目標未達到時,你方有權解除合同,改為租賃形式。由此可見,你方有權解除合作經營協議,這一行為並非違約,因此無需承擔合同約定的30萬元的違約責任。本期「創業族」信箱主持廣東南方福瑞德律師事務所曹宇瞳律師

4樓:水月風情

《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如何認定合夥是否成立

5樓:聖地一馬

1、登記為合夥,又有明確的合夥協議,且登記、協議和實際情況完全 一致的,認定為合夥,應是毫無疑義的;

2、合夥法規定合夥要「共同投資、共同經營」這是乙個總原則。實踐中有的不參加經營,有的以技術投資也應允許。最高院《關於貫徹民法通則的若干意見》第46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為合夥人」。

3、登記的是一部分人,實際是另一部分人,或者有個別人員不一致但互相均沒有爭議的,應該認定的為合夥成立,並應根據無爭議的意見據實認定。

4、登記為集體企業但實際是個人合夥的應該按合夥處理。最高院《貫徹意見》第49條「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地登記為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但實際為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按個人合夥或者是個體工商戶對待。

5、有兩人證明的口頭合夥。《貫徹意見》第50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夥關係。

6、後加入合夥是否認定為合夥人。最高院《貫徹意見》第51條「在合夥經營過程中增加合夥人,書面協議有約定的,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夥無效。」這就是說, 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的認定有效。

沒有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的認定無效,不能認定入夥。

7、在經營過程中退夥的人是否還認定是合夥人。《貫徹意見》第52條「合夥人退夥,書面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准許。但因其退夥給其他事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其退夥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也就是說按書面協議符合退夥條件的,在退夥前是合夥人,退夥前的事務按合夥處理,退夥後不承擔合夥人的責任。不符合退夥條件的自行退夥無效,其退夥前後均為合夥人,承擔自始至終的責任。沒有書面協議的退夥人提出退夥即可以認定退夥,但因其退夥造成的損失,要考慮退夥的原因、理由及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其在退夥後不再是合夥人。但其退夥前的糾紛仍然是合夥人之間的糾紛。

什麼是個人合夥認定條件

6樓:未來法律

您好,就個人合夥的法律關係,我國目前尚無一部專門的個人合夥法律,其相關法律規定主要散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合夥是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個人合夥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為,一是合夥是以合夥協議為成立前提的,二是合夥人必須共同出資,三是合夥必須由合夥人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共享利潤,四是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從上述法律規定及個人合夥的基本條件來看,合夥協議是個人合夥成立的前提與基礎,也是確定合夥個人權利義務的前提與基礎。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大部分合夥個人在合夥過程中均會簽訂書面合夥協議,以保障合夥事務的順利開展,但也有部分個人合夥無書面合夥協議,在這裡,筆者主要**無書面合夥協議的情況下結合法律規定如何認定個人合夥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夥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屬於對個人合夥成立的一般構成要件,即通常情況下,成立個人合夥應當是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但在無書面合夥協議的前提下,就個人合夥關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進行了規定。上述司法解釋可以理解為兩層意思:第一,沒有書面的合夥協議,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合夥情況進行了核准登記的,又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此處,個人合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應視為特定的國家行政部門對個人之間的經濟組織形式形成的一種確認,具有法定效力,可以認定個人合夥的成立。第

二、在無書面合夥協議又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核准登記,在具備合夥個人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條件下,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可以認定雙方具有合夥關係。第二層意思對個人合夥關係的成立規定得更為寬鬆,但也對在此種情形下如何認定個人合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認定的難度。

在審判實踐過程中,個人提出有合夥關係往往是在如何分配利益的情況下產生的。在有書面合夥協議的情況下,按照協議的約定辦事。但無書面合夥協議的情況下,一方主張有合夥關係要求分配合夥利潤,而另一方往往否定雙方存在合夥關係。

主張有合夥關係的個人在無書面合夥協議的情況提供兩個以上證人證言用以證實個人合夥關係的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就成了確定個人合夥關係成立的關鍵。筆者認為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在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基礎上「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應當理解為第一,兩個證明人應當與合夥無利害關係,即該證明人不得有與一方有親屬、朋友關係或也可參與合夥利潤分配等存在作證不利於另一方的情形,第二,無利害關係人應屬於曾參與、見證過合夥協商過程,知曉合夥的具體內容,對合夥形成合夥約定清楚、了解的人,而且該無利害關係人並非只是聽某一合夥人說過或從其他第三人處聽說過有合夥一事。

第一點容易把握,但對第二點較難掌握,也是司法審判實踐中容易忽視的地方。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主張合夥關係成立的一方為證明有合夥關係往往會提供不少無利害關係證明人,這就要求我們仔細審查該無利害關係人的證明內容,確定其證明力的大小,如該利害關係人沒有參與、見證過合夥協商過程,對合夥的具體內容如個人之間如何投資,投資比例,如何經營,如何分配利潤共擔風險等具體內容均不知情,僅僅在作證過程中只是陳述聽當事人一方或從其他人處聽說過進行了合夥,或猜測存在合夥情形,則不能達到證明雙方具有個人合夥關係的目的,即不能認定雙方形成個人合夥關係。

在無書面合夥協議的情況下,對個人合夥關係的認定對雙方當事人在權利義務的確定有重大影響,一旦認定個人合夥關係成立,也就意味著主張個人合夥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取得了合夥人地位,可以對合夥事務享有處理權,對合夥財產享有結算、分配等權利,所以,在無書面合夥協議的情況下,對個人合夥關係的認定要慎之又慎,既要保護主張個人合夥關係成立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考慮合夥經濟體的正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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