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記什麼會計科目啊

2021-12-30 06:23:52 字數 5547 閱讀 4459

1樓:袁妙玉

借:管理費用--勞動保護費

貸:銀行存款或現金

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

我國法律一般稱作"經濟補償",法國《勞動法典》稱為"辭退補償金",俄羅斯《勞動法典》則稱為"解職金"。

我國勞動法、2023年勞動部釋出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等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該按照一定標準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額的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是勞動法中的特色制度,是勞動法傾斜保護理念的典型體現。對其性質,學界有三種學說--貢獻補償說、違約金說及社會保障說。

2樓:開本藏慕蕊

一、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記入「管理費用-職工薪酬-辭退福利」和「應付職工薪酬-解除職工勞動關係補償」會計科目。

二、使用會計科目的入帳依據

企業發生支付解除合同人員經濟補償時的會計處理,應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第六條規定:

企業在職工勞動合同到期之前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或者為鼓勵職工自願接受裁減而提出給予補償的建議,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補償而產生的預計負債,同時計入當期損益: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借記「管理費用」科目,貸記「應付職工薪酬」科目。

三、解除勞動合同給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

《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勞動部釋出的《經濟補償辦法》(該辦法與《勞動法》同時生效)及解釋性規定,對經濟補償金在何種情況下應當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給予了進一步說明:

1、合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依據《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進行補償,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另外,《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因合意解除勞動關係符合《勞動法》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即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過失性辭退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並未規定用人單位可以支付經濟補償金;非過失性辭退的,即對於勞動者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支付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依據《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關於非過失性辭退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應依照《經濟補償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執行。

3、用工單位經濟性裁員時,被裁減的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獲得經濟補償金,因為經濟性裁員非被裁減人員的過失,《經濟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即「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企業富餘人員辭職的經濟補償金問題,***釋出的《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第13條規定:

「職工可以申請辭職,經企業批准辭職的職工,在辦理辭職手續時,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生活費」,這裡的一次性生活費就是經濟補償金,但《勞動法》和《經濟補償辦法》則未規定對富餘職工辭職的經濟補償做出明確的規定。

4、《勞動法》中未規定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進行經濟補償金。但《經濟補償辦法》中規定了用人單位存在拖欠工資及少付工資情況時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分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即該辦法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第二種情形即該辦法第4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範圍作了解釋:「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但應按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從解釋的另一方面看依據《勞動法》第32條第2、3項則勞動者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用人單位在五種情況下,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5、勞動合同終止後用人單位應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在《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中規定,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於企業終止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給付生活補助費。標準是根據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乙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該規定已由***第319號令於2023年10月6日明令廢止。該規定廢止後,關於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終止有關生活補助費的問題,按地方規定執行。

地方沒有規定的,以《規定》廢止時間(即2023年10月6日)為準,廢止前國有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終止時,應計發勞動者至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廢止後國有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支付生活補助費。 《勞動法意見》第38條對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是否可以獲得經濟補償做出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這裡的國家規定如《全民所有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該規定第17條規定:「農民工因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執行,或者屬於第13條第3、4項和第15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該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本人1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本人12個月的標準工資。

」由此,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也有例外。

6、在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後,

職工調動、轉移工作單位均要通過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再與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來實現。如果調動、轉移工作單位是由用人單位提出並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同樣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則可以不支付。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記什麼會計科目

3樓:匿名使用者

一、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記入「管理費用-職工薪酬-辭退福利」和「應付職工薪酬-解除職工勞動關係補償」會計科目。

二、使用會計科目的入帳依據

企業發生支付解除合同人員經濟補償時的會計處理,應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第六條規定:

企業在職工勞動合同到期之前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或者為鼓勵職工自願接受裁減而提出給予補償的建議,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補償而產生的預計負債,同時計入當期損益: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借記「管理費用」科目,貸記「應付職工薪酬」科目。

三、解除勞動合同給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

《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勞動部釋出的《經濟補償辦法》(該辦法與《勞動法》同時生效)及解釋性規定,對經濟補償金在何種情況下應當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給予了進一步說明:

1、合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依據《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進行補償,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另外,《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因合意解除勞動關係符合《勞動法》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即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過失性辭退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並未規定用人單位可以支付經濟補償金;非過失性辭退的,即對於勞動者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支付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依據《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關於非過失性辭退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應依照《經濟補償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執行。

3、用工單位經濟性裁員時,被裁減的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獲得經濟補償金,因為經濟性裁員非被裁減人員的過失,《經濟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即「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企業富餘人員辭職的經濟補償金問題,***釋出的《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第13條規定:

「職工可以申請辭職,經企業批准辭職的職工,在辦理辭職手續時,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生活費」,這裡的一次性生活費就是經濟補償金,但《勞動法》和《經濟補償辦法》則未規定對富餘職工辭職的經濟補償做出明確的規定。

4、《勞動法》中未規定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進行經濟補償金。但《經濟補償辦法》中規定了用人單位存在拖欠工資及少付工資情況時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分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即該辦法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第二種情形即該辦法第4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範圍作了解釋:「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但應按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從解釋的另一方面看依據《勞動法》第32條第2、3項則勞動者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用人單位在五種情況下,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5、勞動合同終止後用人單位應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在《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中規定,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於企業終止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給付生活補助費。標準是根據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乙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該規定已由***第319號令於2023年10月6日明令廢止。該規定廢止後,關於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終止有關生活補助費的問題,按地方規定執行。

地方沒有規定的,以《規定》廢止時間(即2023年10月6日)為準,廢止前國有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終止時,應計發勞動者至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廢止後國有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支付生活補助費。 《勞動法意見》第38條對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是否可以獲得經濟補償做出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這裡的國家規定如《全民所有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該規定第17條規定:「農民工因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執行,或者屬於第13條第3、4項和第15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該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本人1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本人12個月的標準工資。

」由此,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也有例外。

6、在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後, 職工調動、轉移工作單位均要通過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再與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來實現。如果調動、轉移工作單位是由用人單位提出並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同樣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則可以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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