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學校教育權和學生受教育權

2021-03-04 09:07:57 字數 5592 閱讀 2984

1樓:匿名使用者

在 美國,16-18歲之前必須在學校就讀。現在許多州要求必須就讀到18歲。有些州只規定必須就讀到14歲。

學生可以進入 公立學校, 私立學校或 家庭學校就讀。在多數公立和私立學校,教育分為3級水平: 小學、 初中和 高中。

在 聯合國的乙個21個國家的教育索引中,美國得分為99.9,排名世界第一。7660萬學生在16個年級就讀。

其中,在 義務教育階段,有520萬人(10.4%)在私立學校就讀。在該國成年人口中,有85%達到中學畢業,27%獲得 學士學位以上學位。

根據2023年美國人口調查局統計,大學畢業年收入平均為45,400美元,超過平均水平10,000美元。該國15歲以上人口的 識字率為98%。

英國教育體系一般分為五個階段:

第一階段

3歲到5歲的幼兒園教育;

第二階段

5-11歲的小學教育;

第三階段

11歲-16歲的中學教育。5歲-16歲為法律規定的強制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必須入學,由國家負責必須的學費、書籍和必要的**。

第四階段

16歲-18歲是中學高階班(或大學預備班),為中學至大學的過渡期;也稱繼續教育階段,主要是學術方向和職業方向學習。

完成預科的學生主要參加普通教育高階考試(general certificate of education,advanced level,簡稱gce-a level),而職業技校的學生除了要參加gce-a level考試外,還要參加普通國家職業資格考試(general national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簡稱gnvq)

第五階段

大學教育。一般從18歲開始,讀本科需要3年-4年(醫科為5年),可取得學士學位。碩士通常為1年-2年,博士為3年-5年。

2樓:我是易哥哥哈

權利的概念最早產生於古希臘和古羅馬,亞里斯多德等哲學家用權利概念來研究城邦政治權的分配問題,其初始含義是主張按人們對城邦的貢獻大小比例使人們所得到的權益在數量上持平。後來這個概念被運用到法學領域,幾千年來一直是法學界研究的基本問題。隨著時代的變化和社會的更替,權利的內涵日益豐富,對權利基本上形成了四種看法:

或認為權利是某種利益;或把權利當作人的自由;或認為權利是人們在作為與不作為之間的一種選擇;或把權利當作人們擁有的力量等。目前我國法學界和社會生活中一般認為,權利是法律規範所賦予法律關係主體所享有的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表現為法律規定權利主體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1]

一、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受教育權的意義

1、教育權是公民的基本人權

乙個國家的兒童的狀況如何,標誌著這個國家的文明程度和現代化程序,同樣乙個國家兒童受教育的狀況是乙個國家人權狀況的重要標誌之一。《兒童權利公約》認為兒童有三項基本權利:生存的權利;發展的權利;受保護的權利。

受教育已成為個生存發展的重要條件。隨著受教育權的內涵向學習權轉移,越來越多的教育家、法學家認為:學生接受教育不是被動的,應當把兒童的受教育權當作天然的發展成長所需要的權利來看待。

2023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四次國際**教育會議宣言提出:學習權「作為基本人權,他具有普遍的合法性。」各國**對於公民的受教育權也十分重視,受教育權被世界大多數國家寫進憲法。

荷蘭憲法學者馬爾賽爾(maarseveen,h.v.)和唐(tang,g.

v.d)對142部民族國家的成文憲法所作的一項比較研究得出:54.

4%的憲法規定了受教育權利和實施義務教育;22.5%的憲法規定「參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權利」;23.9%的憲法規定了教育自由和學術自由的權利。

[2]這還不包括如美、德等教育地方分權制國家在州憲法中所作的教育規定。由此可見,受教育權應當是「人人享有之基本人權」。

2、受教育權是青少年健康成長的重要保障

對於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來說,學校教育是其健康成長的重要而特殊的環境,它是按照發展人的身心這種特殊需要系統組織設計而成的特殊場所,能迅速、有效地縮短人的社會化過程。心理學家紐曼、傅里曼、賀幸吉爾等發現隔離撫養的同卵雙生子在智力上存在差別是由教育環境形成的,威爾曼和同事也發現幼兒園的兒童與其他兒童相比智商平均高5分 。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學會通過大量調查得出:

「目前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是,學校流失生、長曠生和開除學生數量不少,這是違法犯罪的『後備軍』。」在文藝復興時期,法國傑出作家、教育家拉伯雷(francois rabelais)的《巨人傳》描述「經院派的教育把聰明人變成了傻子,人文主義的教育把傻子變成了身心發達的巨人」。以上種種事例和研究成果表明:

乙個人接不接受教育,接受怎樣的教育是青少年健康成長的重要因素。蘇霍姆林斯基說:「學校的理想……就是不讓任何乙個沒有在智力方面受過訓練的人進入生活。

不學無術的人不管他們(名義上)受過哪一級教育,對於社會來說都是危險的。」 教育不僅可以使兒童對於社會的潛在價值(例如作為未來勞動力)得以實現,而且本身也是兒童權利保障與實現的基本途徑和過程。一方面,通過教育立法確保兒童學習與發展的權利;另一方面,通過規範教師的教育行為保障兒童權利的實現。

「以義務教育的發展為例,如果說在義務教育的初興階段還主要考慮的是社會的權益(生產力發展的需要),那麼,義務教育發展到今天已更多是考慮滿足與保障每個兒童學習與發展的權利了。」[1]

3、受教育權是提高個人和國民素質的根本要求

隨著知識經濟的初見端倪,「對於個人,知識之所以重要在於它能使人足智多謀,增進人的智慧型;可以陶冶人的性格,涵養人的德行;可以使人生活得更加愉快。」[2]對於國家而言,知識已成為社會的核心生產要素,知識的生產、傳播、應用成為現代社會的主要標誌,教育被提高到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國民素質是在一定生產方式下和一定區域內國民身體素質的好壞、文化科學素質的高低和思想品德修養的優劣的綜合指標,它具體地體現在本區域內個體的身體、思想品德和科學文化水平。

教育是一項以育人為目的的社會活動,通過德育,能有效地改善公民的思想修養和個人品質;通過智育能明顯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創新能力;通過體育能促進公民得體質和體能。而德智體等素質的改變最終依靠教育法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權,通過普及義務教育,依法使公民平等享有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提高思想修養、生活技能的機會,充分挖掘個人潛能,以帶動整個區域內國民素質的提高。

二、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受教育權的歷史演進和內涵

兒童受教育權的獲得經歷了乙個漫長的歷史時期,在這期間社會領域裡發生了幾件大事,對教育權的內涵影響非常深遠。首先是學校的產生,打破了原始形態的教育。在原始社會裡,教育和生活、勞動密不可分,人們心目中尚未存在「權利」的概念,老人在照顧牛羊牲畜的同時看護兒童,教給他們獵物、求生的知識技能及講述本氏族、部落的故事,原始形態的教育中沒有權利和義務之分,人們的主要精力在於與自然抗爭,謀取生存和繁衍的空間;階級社會的出現和學校的產生,法成為維持權威和社會秩序,約束人們行為的工具,但不涉及到普遍意義上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兒童的教育完全聽命於家長,聽命於教育者。

同時也由於階級性和等級性,出現了學校教育的不平等現象,未成年人實際上仍未受教育權,「在古代社會,對大多數成長中的個體(兒童)的教育,就是在自然法則和習慣法的支配下,自然而然地進行,受教育的過程就是生活、勞動的過程。兒童沒有自主的權利來決定是否該上學,完全處於被動、消極的地位。」[1]其次,文藝復興運動帶來的生機。

新興的資產階級提出「天賦人權」、自由、平等、博愛等口號,教育領域也開始了「『地心說』向『日心說』」的轉變(誇美紐斯語,即「教師中心」向「學生中心」的轉變),教育法學理論被賦予了人性或人的理性的內涵,在誇美紐斯、洛克、盧梭以及裴斯泰洛齊、赫爾巴特等人的政治理想或教育理論中,「人人生而平等」,兒童在理論上已獲得了人的基本權利,這些為法定的教育權利奠定了堅實的基礎。第

三、普及義務教育潮流的興起。2023年德意志魏瑪邦公布學校法令,規定父母應送6—12歲的男女兒童入學學習,否則**將強迫其履行義務。隨著世界各國相繼效法德意志魏瑪邦的做法,成為乙個世界性的潮流。

這一時期的初期教育權利的內涵主要體現在「教育機會」的均等上,隨著各級各類教育的發展、教育基本法的頒布以及教育民主化運動的推進,教育權利向全面的充分的內涵發展,上課權,教育設施裝置使用權,校園環境的要求,公正評價權等等逐漸成為教育權利的重要內容。最後是終身教育的提出,促使受教育權向學習權的方向發展,「從教育理論來講,它強調了受教育者在教育過程中的主體地位;從法學理論上講,它強調了受教育權利主體在享受受教育權的主動、自由性。」 [1]它不僅包含了「接受教育」的內涵,而且也更民主,更自由,更體現了人的主體性。

通過對受教育權演變歷史的回顧,我們不難發現:受教育權的內涵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化的,「受教育權利的發展歷程清楚地表明,受教育已經從一種自然權利發展為法律權利;從一種不平等的特權發展成為普遍的平權;從一種義務性規範發展成為以權利為本位的、權利與義務統一的法律規範;從乙個個人權利發展成為民族的、國家的乃至全人類的共同權利。」[2]受教育權的內涵已由傳統的「接受教育」發展到「學習權」。

在國外,受教育權主要有以下幾種解釋:「公民權說」也稱政治權利說,其實質就是為擴充其參政的能力而要求國家幫助創造文化教育條件的權利;「生存權說」也稱受益權說,其實質就是為了獲得個人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國家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條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機會的權利;「學習權說」也稱個人發展權說,實質是個人與生俱有的要求完善和發展人格的權利。後一理論被認為是當今世界教育法學理論研究的重要成果,是對受教育權利的發展和突破,其含義遠遠超出了「接受教育」的含義。

因此,結合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認為從學習權的角度理解受教育的含義更科學、更符合實際。依據拉斐爾(d.d.

raphael)教授劃分權利的觀點,權利可分為:行為權和接受權,享有行為權是指有資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種方式去做某事的權利;享有接受權是指有資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種方式受到對待的權利。[3]從拉斐爾的觀點理解受教育權的內涵就容易得多。

1、受教育的行為權。從理論上看,受教育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要求相同的入學機會、教育教學條件、得到相同的教育效果、消除教育條件的差異;二是要求受到適合個人身心發展特點的教育,促進個人的個性化發展。

在學校實際生活中,受教育的行為權主要表現在:①對學校教育教學設施裝置、圖書資料等物質條件的使用權,我國《教育法》第42 條第1款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裝置、圖書資料」的權利;②上課權(包括參與各種教學活動和社會實踐),我國《教育法》第42 條第1款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參加教育教學計畫安排的各種活動」的權利,《未成年人保**》第14條規定「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義務教育法》第4條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③要求適合自己身心特點的教師、教學形式和教法、教學內容的權利,《未成年人保**》第4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遵循『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的原則」;④在學業、品德等方面要求獲得公正評價和獲得相應證書、獎勵等的權利;我國《教育法》第42 條第2款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⑤要求獲得國家規定的獎學金、助學金、貸學金的權利,我國《教育法》第42 條第2款規定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的權利;⑥要求學校、教師終止影響學習的一切行為,並獲得補償和救濟的權利;我國《教育法》第42 條第4款規定受教育者享有申訴權和訴訟權;第29條規定學校有「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義務;⑦要求學校按照有關規定改善校園環境等的權利,《教育法》第26 條規定學校必須有「符合規定的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裝置」;[1]為此,原國家教委2023年頒布《中小學校園環境管理的暫行規定》,「加強中小學校園環境的管理」。

2、受教育的接受權。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有從國家、家庭、學校、社會組織和個人那裡接受法律規定的、適合自身所要求的諸項「幫助」的權利。我國《教育法》第18條、《義務教育法》第4條和《未成年人保**》第3條、第5條、第14條等規定,學校有義務對在校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為學生進行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適合學生身心發展的條件,保證未成年學生的健康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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