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底條款的法律規定,合同保底條款是否有效

2025-02-13 13:15:04 字數 3239 閱讀 9975

1樓:彌半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規定,對於有保底條款的聯營,其法律效果是:(1)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2)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2樓:點行**

法律分析:不合法,保底條款,指在合同中約定的無論是否虧損一方享有固定回報的內容,常見於聯營合同、委託理財合同、中外合作企業合同、建設工程參聯建合同中。關於保底條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對一些特定的合同型別中的保底條款與規定,無關於保底條款效力的一般規定,實際上,合同的多樣性也不允許立法一概而論地對效力作出規定。

實踐中,對於不同型別的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認定也不同。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合同保底條款是否有效

3樓:吳歡歡

法律分析:無效,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因為:

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應當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原則。有保底條款的聯營,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企業間不得拆借資金的金融法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四條 保證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範圍和期間等條款。

第六百八十五條 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保底條款的效力法律規定

4樓:刁鳳香

法律分析:合同中的保底條款一般認定為無效條款。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認定**公司與客戶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非**公司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也認定為無效。

但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傾向於認定為有效。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四、關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一) 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

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民法典關於保底條款的規定

5樓:季金鳳

法律分析:有保底收益的委託理財合同委託人的締約目搏咐信的和合同預期即純粹追求資產的固定本息回報,而對受託人管理資產行為及收益後的分成並無預期,其合同性質是名為理財,實為借貸,雙方應按借貸法律關係予以認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條 委託基輪合簡培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保底條款

6樓:律臨魏定舉

法律分析:無論法人型聯營還是合夥型聯營,聯營各方是互擔風險,共享利益。所謂規避聯營行為,就是名為合夥型聯營或者法人型聯營,但卻約定有一方當事人只享受利益、不擔風險的聯營。

這樣的約定,司法實踐中謂之「保底條款」。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贏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保底條款的法律依據

7樓:梁博豪

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於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總體上傾向於認定其無效,具體由以下幾種做法: 對於 聯營合同 中的保底條款,因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其無效,因此只要確實合同屬於聯營合同,法院則判決其無效,即使該司法解釋是1990年的,也許不合時宜,但是法院只管適用。 對於委託 理財合同 中的保底條款,法院會依據 **法 的規定,認定**公司與客戶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對於非**公司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一般也認定為無效。

對於建築工程參建聯建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傾向於將參建聯建合同認定為聯營合同,從而認定其無效。 但是,對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的保底條款,法院傾向於認定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 合同糾紛 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四、關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 (一)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滲譽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橡喊消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 債權人 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梁知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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