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漂網一葉舟
合同法屬於民事法範疇,
所以對合同法的司法解釋當然也只能適用於民事法。
2樓:重慶諶長生律師
不是法律,是合同法在具體實施過程中,由最高法對該法律在具體使用過程所作出的解釋,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判決案子的依據
3樓:廣州
效力級別屬於司法解釋
最高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第24條問題的答覆
4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第24條問題的答覆》應該是指《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覆》。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覆》
一、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向對方發出了解除通知,對方在本條規定的異議期經過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援,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均存在爭議。
肯定的觀點主張,本條適用的前提是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應具有解除權,否則,對方提出異議的權利不受異議期的限制,本條不適用,人民法院對解除異議的訴訟請求仍應支援;否定的觀點主張,異議期限經過,異議權不再受法律保護,此時無論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權,對方當事人均無權再對合同解除提出異議,故對此種情形下的異議訴請,人民法院不應支援。以上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現實基礎,根本差別在於對異議權的性質、異議期限經過的後果等認識不同。對此,最高法院將在進一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以司法解釋、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確提出相應的意見,以統一裁判尺度。
二、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屬於解除方通過提起確認之訴,對合同已經解除的法律事實進一步予以確認,而非對自己主張的合同解除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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