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事假一天,老闆想辭退。合理嗎?

2023-05-30 08:55:02 字數 2470 閱讀 2734

1樓:鹿毛公升子

肯定不合理 有事請假又不是故意不想上班才請假這個老闆的做法肯定錯誤。

2樓:匿名使用者

實踐中,用工單位隨意開除勞動者的情形屢 見不鮮。有些用工單位憑藉老闆個人喜好隨意決 定勞動者去留;還有些公司認為不簽訂勞動合同就 可隨意開除員工,法律意識淡薄。如果解除勞動 合同,用工單位應當合法合規。

如果這樣,勞動者 該如何處理?

1、理性對待,據理力爭。在現實工作的勞動 關係中,用工單位可以根據員工的表現,決定其 去留,但並不意味用工單位隨意開除員工。若用 工單位無理由開除員工,應當據理力爭,讓用工 單位說明理由並出具書面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或者其他手續。

因此在爭議過程中要以理性態度 對待。

2、協商不成,尋求司法幫助。根據規定,用 工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 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工單位應當繼 續履行。勞動者在無故被解雇後,可以和用工單 位協商談判。

但如果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或者已經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則用工單位應向勞 動者支付賠償金。若用工單位拒絕勞動者繼續上 班也不同意支付給勞動者賠償金,那麼勞動者可 以選擇司法途徑解決該問題,申請勞動仲裁進行 維權。

3樓:在西湖拍合影的觀音蓮

不合理,你正常的請假在合理範圍內的,如果老闆想以此為藉口辭退,你大可賺一筆。

老闆讓我休假是不是變相辭退

4樓:京師周潔律師

一般來說,可以先與老闆進行交涉,看具體是因為什麼,如果真的是為了辭退員工,並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的違法辭退,可以協商解除並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擴充套件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員工一直請假可以辭退嗎

5樓:王昱誼

法律分析:如果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針對員工請假這方面制定得比較完善,有法可依,還可以辭退員工。不然風險比較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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