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有什麼關係

2022-02-24 06:33:11 字數 4721 閱讀 9951

1樓:我愛保險網

現行法律、法規對工傷保險請求權及侵權請求權的關係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於這兩種請求權關係的處理也是不統一的。這一關係的處理關係到勞動者、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第三人的利益;相關權利的行使方式則在程式上影響當事人權利的實現。下文將從請求權競合與損害賠償原則等理論角度、立法與司法現狀、處理兩請求權關係的構想三個部分對這一問題予以研究。

一、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關係的理論**

工傷事故發生在工業生產之中。首先是一種侵權行為,此型別的侵權行為中的過錯與單位的注意義務的程度有關,若單位有很高的注意義務則甚至可以構成特殊侵權,當然,工傷是不是實行無過錯規則的特殊侵權行為也是有爭議的。

工傷其次講來因為其救濟方式的特殊——社會法對其規制、通過工傷保險對其救濟,成為了與失業、養老等並列的社會問題,社會法中的許多原則在對工傷的救濟中是適用的。

工傷的救濟經歷了私法到社會法的過程。這兩種請求權的賠償專案中有重疊的部分也有各自獨特的部分。

如何處理這兩種請求權的關係,國際上出現了四種模式——替代模式、補充模式、選擇模式、兼得模式。

(一)請求權競合

這兩種請求權首先表現為廣義的競合關係。狹義的請求權競合說,有三種理論學說: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

廣義的請求權競合包括請求權的聚合。廣義請求權競合較狹義的請求權競合的處理更為複雜,其情形是選擇與吸收模式所不能涵蓋的。通說認為,選擇模式在處理這兩者之間的關係上並不妥當。

(二)損害賠償原理

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則有「全面賠償」、「不得獲利」等,「全面賠償」即即賠償義務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及於因損害事故所引發之全部損害;「不得獲利」即被害人不得較無損害事故發生時更為優越。然而「不得獲利」原則卻有多種例外。

二、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關係的立法與司法現狀

現行立法對於這個問題的規定沒有明確且多有矛盾。最為全面的規定是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而這一條僅從程式上如何處理做了概括性的規定,實體上如何處理以及具體在程式上如何操作依舊沒有解決。

江蘇高院和浙江高院分別在《關於在當前巨集觀經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關於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的通知》對侵權人為第三人時做了規定,採用部分專案可以兼得的模式;上海高院在2023年《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競合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態度是——不可兼得專案採用就高標準、部分專案可以兼得、總額上補差。以上答覆等性質的檔案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這些答覆本身的觀點也是不一致的。

三、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關係的構想

(一)實體處理四要點

這兩者的關係在實體上的處理要點為:第一,如醫療、伙食、護理、交通費,供養親屬撫卹金、喪葬費等專案在性質上是可以量化的損失,只能得到填補,是不可以兼得的。且這些專案的標準嚴格依據案由來定,而不採就高原則。

第二,人身性的利益如:工傷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與侵權賠償中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這些專案可以兼得不屬於獲利。

第三,工傷保險待遇中的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與侵權賠償中的營養費、精神撫慰金屬於不同請求權中的特有專案,在不同的訴中是可以分別予以支援的。第四,在總額上補差實質上僅指當工傷保險待遇在總額上不及侵權賠償總額時,應當予以補上,這是全面賠償原則的體現。侵權人的過錯必須予以考慮。

(二)程式處理二要素

在程式上的處理便是:在訴的順序上,如果侵權人是單位,告知當事人提起工傷保險待遇訴訟,只審查工傷保險待遇的專案,然後告知當事人還可以提起侵權之訴;如果侵權人是第三人,當事人可以提起工傷保險待遇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每一種訴中,法官僅依據案由審查。在賠償順序上,工傷保險先行;如果侵權人為單位,保險經辦機構沒有追償權;如果侵權人為第三人,保險經辦機構對於墊付的可以追償。

2樓:嘆笑一世傾城

一、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原告的合法權利,兩者請求權分屬不同性質的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請求權是基於《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行政性質的法規而享有的一種工傷保險請求權,該請求權實質是國家對勞動者勞動權益的社會保障措施,目的是將工傷損害負擔社會化,實現對勞動者利益的充分保護和補償。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於侵權行為致人損害而獲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具有社會保障和補償屬性,其法律依據的是《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法律規定。兩種權利屬性不同,法律也沒有做出禁止同時行使兩種權利的規定,為此,就應當允許傷者可以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獲得雙倍賠償。

二、依據最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兩種請求權並不衝突、排斥,而是屬於並列並存的關係。

該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該條規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時肯定了兩種請求權,兩款屬於並列關係,不存在排斥關係。

為此,應允許行使兩種請求權獲得雙倍賠償。

三、從法理來講,人身損害應可以獲得保險賠償請求權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據《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在獲得保險金後,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雖然工傷保險不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但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其實是支援人身損害獲得雙倍賠償的。這是因為人身損害區別於財產損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體是無法確定其價值的,是不能用經濟利益衡量的,金錢上的給付僅僅是對傷者或其家屬物質上和精神的一種補償,而財產損害卻正是以經濟價值來衡量確定的,為此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後享有追償權,而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不享有追償權,傷者同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同理,傷者可以基於工傷保險請求權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獲得雙倍賠償。

絕對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的區別

3樓:吉林孫律師

在《侵權責任法》中究竟應當如何規定侵權請求權,是重要的理論問題和實踐問題。其中最需要解決的,就是侵權請求權與絕對權請求權之間的關係如何處理。在《物權法》關於物權請求權與《民法通則》關於侵害財產的侵權請求權的規定中,將兩種請求權全部重合,即《物權法》規定侵害物權,權利人享有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侵害財產,權利人享有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第134條當然也享有排除妨害請求權。

那麼,侵權請求權和物權保護請求權之間究竟有何區別,如何能夠區別?多數學者主張,在《侵權責任法》中應當對此進行區分,主要的意見是,將損害賠償規定為侵權請求權,其他的請求權為絕對權請求權,因此,《侵權責任法》實際上就是侵權的損害賠償法。

立法機關沒有拿出符合學者主張的意見,仍然認為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八)賠禮道歉。實際上用的還是《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因此,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以及其他絕對權請求權之間的關係仍然無法釐清。

用人單位工傷賠償後可否向侵權第三人追償

4樓:like楚

孫非職工在工作時間受到第三人造成的傷害,用人單位在賠償受害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後,可否向第三人進行追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企業與勞動者之間是勞動關係,在勞動關係中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交納工傷保險金,發生工傷後,勞動者既可以選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可以選擇直接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用人單位並不享有追償權。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即用人單位沒有追償權。評析意見如下: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基於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享有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這種請求權是基於行政法律關係所享有的;同時勞動者因第三人的違法侵權行為對造成侵權之第三人產生法定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即基於民事法律關係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雖然基於同一事實,但均能獨立存在,當乙個請求權消滅時並不必然導致另一請求權的消滅,且現今的法律規定也未排斥這兩個請求權的同時存在。因此受害人有可能得到雙份賠償。

理由是:

一、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同。工傷保險賠付與侵權損害賠償基於的請求權基礎不同,第三人的侵權賠償是普通民事賠償,工傷保險待遇是從侵權法中發展並分離出來的一種新的法律規範,工傷待遇與第三人侵權賠償在法律上並不相悖,二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二、賠償義務主體不同。工傷事故發生後,用人單位不論是否有過錯均應給付工傷待遇。當第三人侵權導致了工傷事故,用人單位和第三人此時是兩個獨立的主體,不能以用人單位已支付工傷賠償來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權責任,也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權賠償來抵消用人單位的工傷賠款,二者是沒有關係的,唯一的聯絡就是受害勞動主體一致。

但在勞動者受到的這種傷害中,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故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侵權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人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賠償責任,即使該勞動者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同時也體現了人的生命和健康無價的觀點。

三、程式上難以操作。目前法律上並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乙份賠償,按照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受害人應對主張工傷賠償還是侵權賠償進行選擇,實際上這個規定限制了受害人的權利,沒有相關法律依據支撐。另外如果規定兩種不同性質的賠償互為補充,賦予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侵權人的代位求償權或者追償權,不僅法律依據不明確,在實際上操作也中存在諸多問題,如:

用人單位追償時第三人主張在侵權行為中受害人有過錯,應當減輕自己的責任,是否應通知受害人參加訴訟以及參加訴訟後受害人的訴訟地位確定等,對這些問題法律也沒有相關規定,司法實踐中也難以操作。

作者單位:瀘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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