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北京天緣中盾法律公司
撤回要約
的通知在要約到達
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如果撤回要約的通內知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以容後到達,則要約已經生效,是否能夠使要約失效,就要看是否符合撤銷的條件。因此,要約人如欲撤回要約,必須選擇快於要約的方式向受要約人發出撤回的通知,使之能在要約到達之前到達受要約人。如果要約人在發出要約以後馬上又以比發出要約更快的方式發出撤回的通知,按照通常情況,撤回的通知應當先於或最遲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但如果因為其他原因耽誤了,撤回的通知在要約到達之後才到達受要約人。
在這種情況下,受要約人應當及時向要約人發出通知,告知其撤回的通知已經遲到,要約已經生效。如果受要約人怠於通知時,要約人撤回要約的通知視為未遲到,仍發生撤回要約的效力。
在經濟法中,承諾到達的內容與要約到達的內容一致怎麼理解?
2樓:社文商標管家網
關於承諾與要約內容一致的判定,《公約》在第2部分第19條中作出了明確要求。第19條共分3款。第1款採納和重申了一項傳統的被世界各國普遍認可的合同法原則:
「對要約的答覆聲稱是一項承諾,但是含有新增、限制或其他更改,即為拒絕該項要約,並構成反要約。」反要約是對原要約的拒絕,也是為訂約而請求另一方承諾的新要約。「聲稱是一項承諾」意味著這一條款適用於受要約人對要約作出了他認為是一種承諾的反應,受要約人僅僅在答覆中澄清要約中的某項條件,或提出請求、希望、建議或者抱怨等,這類表示不屬於對要約條件的新增、限制或其他更改,不是反要約,《公約》第19條第1款不適用。
當然這類表示(請求、希望和建議以及抱怨)也不構成對要約的拒絕或接受。而對要約內容有「新增、限制或其他更改」,則是指有可能改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更改,而不是指語言、句式或表達方式等的差異,比如將fob寫成freeonboard,還有英文本母拼寫錯誤等,而且也不包括無關緊要的新增,如在fob後面加上「第55號碼頭」。由於各國語種不同和翻譯不當,這類差異在商事交易中難以避免,它同樣不是第19條第1款適用的情況。
在內容與要約一致的情況下,僅有此類文字差異的對於要約的答覆,仍是乙個有效的承諾。承諾並不需要使用與要約所用語詞完全相同的語詞,只要承諾字面上的差異並沒有改變當事人雙方的義務。另外,在某些場合,受要約人所作的「新增、限制或其他更改」屬於當事人之間默示遵守的**慣例和習慣做法(比如新增了買方付款前保留所有權的所有權保留條件;又如新增了要約中沒有的而在當事人之間已形成習慣做法的仲裁條款),也不構成可能改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新增、限制或其他更改」。
第2款是對第1款的基本原則規定了一種例外情況,即在承諾中對要約條件進行「新增或載有不同條件」時,也可視為承諾的情況。本款包含兩點內容。
第一,既表示了承諾的意思又載有新增或不同條件的答覆,可視為承諾;但條件是:「所載的新增或不同條件在實質條件上並不變更該項發價(要約)的條件」;要約人未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反對其間的差異」。這兩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否則這類答覆不得視為承諾。
要順便提及的是,這裡所規定的「在實質條件上並不變更該項發價(要約)的條件」的新增或不同條件不包括我們在分析第1款時所提到的受要約人在答覆中「沒有改變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的語言之微小差異。存在語言方面微小差異的承諾相當於乙個與要約內容完全一致的承諾。第19條第2款也不適用於此種情形。
第二,此時,合同的內容既應包括原要約中的條件,也要包括受要約人對要約提出的新增或更改的條件。如果此時要約人以交付貨物對受要約人的反要約作出反應,那麼雙方的合同內容是受要約人的反要約中規定的條件加上要約人原要約中規定的不同條件。
為了確定受要約人對要約的新增、限制或其他更改的性質,避免雙方在實質性和非實質性的新增、限制或其他更改問題上可能存在的分歧,第19條第3款專門指明了哪些內容是屬於實質性的變更。本款規定,有關對要約中的貨物的**、付款、貨物的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賠償責任的範圍以及爭端解決等等條件的變更,均屬於要約的實質變更。其中有關爭端解決的條款包括仲裁條款、法律選擇條款等。
可以看到,實質變更幾乎包括了交易的各個方面,因此,不管要約人還是受要約人均應對此格外注意。另外,所列專案並不是乙個窮盡的專案,只是列舉性的、非排他的,即不能認為只有涉及對上述專案的變更才屬實質變更,還要根據交易的情況,依據雙方當事人所建立的習慣做法和選擇的慣例來對變更的性質加以確定。
受要約人如何拒絕要約,承諾做出後能否撤回
請問合同法中的要約定義中,「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3樓:君眾律師事務所
您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釋義】要約的構成要件之一:要約必須具有締約目的並表明經承諾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這一點很重要,很多類似訂約建議的表達實際上並不表示如果對方接受就成立了乙個合同,如「我打算五千元把我的鋼琴賣掉」,儘管是特定當事人對特定當事人的陳述,也不構成乙個要約。
能否構成乙個要約要看這種意思表示是否表達了與被要約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願。這要根據特定情況和當事人所使用的語言來判斷。當事人在合同中一般不會採用諸如「如果承諾合同就成立」這樣明確的詞語來表示,所謂「表明」並不是要有明確的詞語進行說明,而是整個要約的內容表明了這一點。
通俗來說,您所問的那句話的意思是,如果您希望與對方達成買賣協議,您向對方發出要約,比如說要約內容為:我想將我的鋼琴以一萬元的**賣給你,如果對方(受要約人)對您的要約作出承諾,那麼您作為要約人會受到到您要約內容的約束,比如**一萬元,合同的相對方為受要約人等。
如能給出詳細資訊,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4樓:春風化成雨
要約人——發出要約的人;受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
例如:甲建築公司因施工需要於2023年3月6日向乙水泥廠發去購買水泥的電報,「要求以500元/噸的**,標號為325#,數量為100噸,並於2023年3月7日13點前送到甲建築公司的***工地」;乙水泥廠於2023年3月6日回電說:「完全同意甲建築公司購買水泥的要求」;到此為止,雙方要約與承諾已經結束,合同就此成立;
解釋:題中甲建築公司——要約人,乙水泥廠——受要約人;購買水泥的電報——要約,水泥廠於2023年3月6日回電——承諾;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題中,甲建築公司購買水泥的電報(要約)經水泥廠於2023年3月6日回電(承諾),那麼水泥廠按價、按質、按時送到甲建築公司的***工地時,甲建築公司必須完全接收該水泥,不得少收或拒收(這就是所謂的「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這種問題如果是當面講解,一講就通,我說了這麼多,不知道你是否弄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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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關於承諾的問題,經濟法中承諾的意義是什麼?
受要約人的承諾未遲髮而遲到的,如郵遞延誤,承諾有效,客觀原因造成的逾期承諾有效,主觀原因造成的逾期承諾原則上無效 只要承諾有效,則此時的要約不是新要約,承諾也不是新要約而還是諾承,雙方都要為各自的行為負責任。未遲發說明在要約的時間範圍內發出的承諾,應是原要約的承諾,而且受要約人沒有過錯。能舉例說明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