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戶天真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電監管,規範供電行為,維護供電市場秩序,保護電力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全國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
電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條 供電監管應當依法進行,並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從事供電業務,並接受電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管。供電企業依法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本辦法所稱供電企業是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投訴和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供電設施建設,具有能夠滿足其供電區域內用電需求的供電能力,保障供電設施的正常執行。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實施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使用者提供的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二)城市地區年供電可靠率不低於99%,城市居民使用者受電端電壓合格率不低於95%,10千伏以上供電使用者受電端電壓合格率不低於98%;
(三)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使用者受電端電壓合格率符合派出機構的規定。派出機構有關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使用者受電端電壓合格率的規定,應當報電監會備案。
供電企業應當審核用電設施產生諧波、衝擊負荷的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拒絕不符合規定的用電設施接入電網。用電設施產生諧波、衝擊負荷影響供電質量或者干擾電力系統安全執行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告知使用者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使用者不採取措施或者採取措施不力,產生的諧波、衝擊負荷仍超過國家標準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拒絕其接入電網或者中止供電。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設定電壓監測點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選擇電壓監測點:
(一)35千伏專線供電使用者和110千伏以上供電使用者應當設定電壓監測點;
(二)35千伏非專線供電使用者或者66千伏供電使用者、10(6、20)千伏供電使用者,每10000千瓦負荷選擇具有代表性的使用者設定1個以上電壓監測點,所選使用者應當包括對供電質量有較高要求的重要電力使用者和變電站10(6、20)千伏母線所帶具有代表性線路的末端使用者;
(三)低壓供電使用者,每百台配電變壓器選擇具有代表性的使用者設定1個以上電壓監測點,所選使用者應當是重要電力使用者和低壓配電網的首末兩端使用者。
供電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設定電壓監測點的情況報送所在地派出機構。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安裝、校驗電壓監測裝置,監測和統計使用者電壓情況。監測資料和統計資料應當及時、真實、完整。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保障供電安全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堅持安全第
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守有關供電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強供電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電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供電條件,維護電力系統安全穩定執行,依法處置供電突發事件,保障電力穩定、可靠**。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重要電力使用者安全供電管理,指導重要電力使用者配置和使用自備應急電源,建立自備應急電源基礎檔案資料庫。
供電企業發現用電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使用者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消除用電設施安全隱患。用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執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使用者拒不治理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使用者中止供電。
第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使用者提供供電方案的期限,自受理使用者用電申請之日起,居民使用者不超過3個工作日,其他低壓供電使用者不超過8個工作日,高壓單電源供電使用者不超過20個工作日,高壓雙電源供電使用者不超過45個工作日;
(二)對使用者受電工程設計檔案和有關資料審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壓供電使用者不超過8個工作日,高壓供電使用者不超過20個工作日;
(三)對使用者受電工程啟動中間檢查的期限,自接到使用者申請之日起,低壓供電使用者不超過3個工作日,高壓供電使用者不超過5個工作日;
(四)對使用者受電工程啟動竣工檢驗的期限,自接到使用者受電裝置竣工報告和檢驗申請之日起,低壓供電使用者不超過5個工作日,高壓供電使用者不超過7個工作日;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受電工程設計,使用者應當按照供電企業確定的供電方案進行。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向使用者受電工程提供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對使用者受電工程建設提供必要的業務諮詢和技術標準諮詢;對使用者受電工程進行中間檢查和竣工檢驗,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發現使用者受電設施存在故障隱患時,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告知使用者並指導其予以消除;發現使用者受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執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時,應當指導其立即消除,在隱患消除前不得送電。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停電、限電或者中止供電的情況進行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使用者供電。需要停電或者限電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供電設施計畫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
(三)因電網發生故障或者電力供需緊張等原因需要停電、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批准的有序用電方案或者事故應急處置方案執行。
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正常供電。
供電企業對使用者中止供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供電企業對重要電力使用者實施停電、限電、中止供電或者恢復供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供電故障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報修服務制度,公開報修**,保持**暢通,24小時受理供電故障報修。
供電企業應當迅速組織人員處理供電故障,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城區範圍不超過60分鐘,農村地區不超過120分鐘,邊遠、交通不便地區不超過240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使用者做出解釋。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緊急供電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提供電力**。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用電投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對使用者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答覆使用者。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有關電力行政許可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供電營業區、供電業務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和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等規定。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使用者用電申請;
(二)對躉購轉售電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輸配電設施,拒絕或者拖延接入系統;
(三)違反市場競爭規則,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排擠競爭對手;
(四)對使用者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裝置材料**單位;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公平競爭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和收費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電價政策,按照國家核准電價或者市場交易價,依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使用者計收電費。
供電企業不得自定電價,不得擅自變更電價,不得擅自在電費中加收或者代收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供電企業不得自立專案或者自定標準收費;對國家已經明令取締的收費專案,不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供電企業應使用者要求對產權屬於使用者的電氣裝置提供有償服務時,應當執行**定價或者**指導價。沒有**定價和**指導價的,參照市場**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與使用者、躉購轉售電單位簽訂供用電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供電。
第二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成本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成本的規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資訊公開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公開條例》、《電力企業資訊披露規定》,採取便於使用者獲取的方式,公開供電服務資訊。供電企業公開資訊應當真實、及時、完整。
供電企業應當方便使用者查詢下列資訊:
(一)用電報裝資訊和辦理進度;
(二)用電投訴處理情況;
(三)其他用電資訊。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報送資訊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企業資訊報送規定》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資訊。供電企業報送資訊應當真實、及時、完整。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有關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政策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減少電能輸送和**環節的損失和浪費。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對淘汰企業、關停企業或者環境違法企業採取停限電措施的決定。未收到**有關部門決定恢復送電的通知,供電企業不得擅自對**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的使用者恢復送電。
第二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指導使用者科學、合理和節約用電,提高電能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供電企業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責令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如實公開有關資訊。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報送資訊和公開資訊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資訊系統接入電力監管資訊系統。
第二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供電企業進行檢查;
(二)詢問供電企業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違反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記錄;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影響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對供電企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電力監管有關規定,損害供電企業、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沒有能力對其供電區域內的使用者提供供電服務並造成嚴重後果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變更或者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指定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責令改正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三十七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檔案、資料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公開有關資訊的。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不低於、不超過,包括本數。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6月21日電監會釋出的《供電服務監管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管理辦法的監管措施
第十七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定期評估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制度與相關管理系統的科學性 完備性 有效性和可操作性,並將評估情況反饋董事會和管理層。一 貸款損失準備期初 期末餘額 二 本期計提 轉回 核銷數額 三 貸款撥備率 撥備覆蓋率期初 期末數值。第十九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定期與外部審計機構溝通資訊,掌握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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