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傲兒天顥
萬民法意即「各民族共有的法律」,是繼公民法之後,逐漸形成和發展起來的羅馬司法體系的乙個重要組成部分,是用來調整羅馬公民和異邦人之間以及異邦人和異邦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羅馬法律。在羅馬法司法體系中,萬民法是比較成熟和發達的部分,也是後期羅馬法的基本內容。
從公元3世紀開始,羅馬境內出現了大規模的奴隸制危機,羅馬法學也開始走向衰落,統一法便逐漸取代了萬民法。
在羅馬法的發展歷程中,公民法演變為萬民法是其重要的一步。推動這一演變的主要動力是 a.商品經濟的
古羅馬法的演變歷程
2樓:一槓青年
摺疊重要的現實意義
近現代大陸法系民法的具體權利制度幾乎均可追溯至古羅馬法,從中找出其淵源,在我國就民事基本權利制度加緊進行立法的今天,從巨集觀上**羅馬法財產權構造體系的形成機制及其演變,對我國財產權利體系的理論和立法構建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摺疊大陸法系財產權利構造體系
主要涉及兩個不可分割的重要內容:一是所有權與他物權的法律關係;二是物權和債權的法律構造。就第乙個問題而言,必須首先分析羅馬法「所有權」的雛形及其發展過程。
羅馬法「絕對所有權」概念的產生經歷了乙個漫長的過程。直到帝國晚期才出現了與近現代所有權意義最接近的術語「proprietas」,這一術語初步具備了相對完整的個人所有權的定義。確切地講,羅馬法上的所有權概念只是對事實上的個人所有權的一種經驗性確認,《民法大全》裡也沒有關於所有權的完整定義和專門論述。
這是因為羅馬法上個人所有權的形成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個人與家庭財產的分離。在古羅馬早期,不動產由家長統一支配,「家父」是財產權利的惟一主體,其他成員並無獨立的財產支配權。
同時,古羅馬家庭在很長的時間內實際上是與國家相對應的政治單元。因此,家父權並不能體現為民商事主體的財產權,而主要體現的是一種公共秩序。只有在羅馬帝國後期,個人通過「特有產」制度取得了獨立的財產時,個人對財產的權利才真正表現為一種「個人所有權」。
二是萬民法規則的擴充套件。早期羅馬與市民法上的所有權主要由羅馬城邦市民和貴族享有,外國人並不能享有市民法上的所有權,同時法律規定行省土地與羅馬本土土地的轉移方式是不同的,這導致了市民法所有權仍是一種身份和特權的象徵。只是隨著羅馬帝國版圖的擴大,自然法思想的充分吸收和萬民法規則的建立,羅馬人的興趣才集中於發展和規定那些作為私有財產的抽象的法律關係,從而衝破了特權和身份的藩籬,並最終使萬民法和市民法合二為一。
個人所有權因而成為私法上超越國界和種族的一種重要權利。
摺疊具有獨立性和單一性
就羅馬法上「所有權」與「他物權」而言,自近代以來,通常的說法是先有了所有權的科學界定才有他物權的出現,這種觀點是值得懷疑的。實際上,所有權是地役權和用益物權大量存在而激勵的結果。「proprietas」(所有權)產生於帝國晚期,也是相對於用益物權而使用。
可以認為,正是由於役權的出現,才客觀上產生了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所有人地位的要求。古羅馬最早產生的役權是耕作地役,各個土地使用者對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時仍保留未分割前的狀態,當時尚未形成地役權的概念,而認為多個使用人對供役地享有共有權。因此,早期的役權與所有權處於混沌狀態,並無明確的界限。
當役權不再限於共同使用的特定區域時,役權才獨立出來。但值得注意的是,役權在當時並未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而是作為「無形物」被納入物的範疇,其交易方式幾乎都是略式的。由此看出,羅馬人是從「物」這一概念出發去拓展財產,他物權某種程度上是乙個「無形物」的法律問題。
這種思路必然導致兩種結果:一是他物權既然並非與所有權同屬權利範疇,自然「物權」這一概念無法抽象出來;二是所有權的內涵相當模糊,很難形成一種純粹物權意義上的定義。因為物同時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所有人在擁有兩者的同時,不可能得出所有權是一種「對物的支配權」的結論,而基本上是對「我擁有什麼」的確認。
另外,羅馬法上對於役權並不當然認為是所有權派生的產物,而是通過「役權確認訴」和「準役權確認訴」來加以保護,以對抗所有人,這可以說明羅馬法關於物上設定的權利均具有獨立性和單一性。
摺疊完整地區分了物權和債權
羅馬法是否已形成近代大陸法系上物權與債權的二元分野,也值得思考。早期羅馬法並不存在獨立的債的關係。物的讓渡是通過複雜程式即時交付的。
隨著後來交易過程中雙方的交付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產生分離,複雜程式之外的合意才成為交付的一種依據。至諾成合同出現時,債才從物的轉讓陰影中解放出來,成為一種獨立的法律關係。但羅馬法體系仍是以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來安排的,債法實際上依附於物法,並不能類似今天大陸法系民法具有明確的二元分野。
其原因在於:首先,羅馬人並無徹底的權利觀念,還不擅長以權利為線索構建法律結構體系;其次,羅馬法尚未發展到高度理論抽象的階段,仍帶有強烈的實踐性,尚不能把許多重要的法律關係概括出普遍原則;第三,羅馬法是從訴訟中衍生出權利體系,權利只不過是法律程式對實際利益的反映。權利源於訴訟這一特點,使權利依賴於訴訟模式,無法獨立地形成自身的理論體系。
儘管羅馬法已有對人之訴和對物之訴的區分,但這是一種操作層面上的表述和分類,並不能當然認為羅馬法已完整地區分了物權和債權。
摺疊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權
近代大陸法系各國的民法理論在羅馬法的基礎上均有所發展。但由於《普魯士普通邦法》和《法國民法典》仍將他物權和債權等歸於無形物,因此所有權的概念並不表現為純粹的物權,物權也未被抽象出來,物權、債權二元體系仍未建立。近代《德國民法典》則將物限於「有體物」,從而形成了完整的「物權」概念,並將「無形物」剔除出去,使之成為獨立意義上的他物權和債權等。
可以認為,該法典最終完成了大陸法系的民事財產權利的完整構造模式。因為在他物權作為無形物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形成後來所有權和他物權明確定義的。只有當他物權和所有權共同成為物權的型別時,所有權和他物權的關係才成為乙個理論上必須面臨的問題。
因此,《德國民法典》為權能分離學說提供了乙個理論上的可能性。然《蘇俄民法典》進一步將所有權定義為若干權能的集合,將所有權和他物權的關係理解為整體和部分的關係,並形成了權能分離學說。我國沿襲了蘇俄民法典的理論模式,權能分離理論一度成為通說。
目前,「權能分離理論」受到了學術界的普遍懷疑,認為該學說混淆了所有權的形式與所有權作用的關係,如果所有權體現為某種權能的集合,那麼在理論上便不能解釋為何一種或幾種權能分離出去時,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權。他物權也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這一觀念日前已為越來越多的學者所接受。
摺疊財產權體系構架
物權和債權制度的系統建立使大陸法系的財產權體系構架得以最終確立,後來的日、瑞、荷、蘇俄以及中國等國民事立法直接繼承和發展了這種劃分。我們認為,物權和債權作為兩種性質和表現形式迥異的權利,其區別是顯而易見的,也是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和適應性的,但是如果把這種劃分作為衡量所有民事權利的模式,則其弊端日漸顯現。現代社會人們實際享有利益的範圍和種類日益豐富,並非完全表現為「物的支配權」或「請求權」,而還有游離於兩者之外的權利,如對於智財權、股權等無法將其確立為「物權」抑或「債權」。
目前,大陸法系國家法學理論界已在理論上對這種劃分的涵蓋性提出質疑,甚至懷疑這種劃分本身的科學性。我們認為,物權和債權這種劃分方法本身仍有其合理的一面,主要問題在於理論上形成了過於僵化的分析模式,即企圖將所有民事權利囊括其中,而不允許某些權利在性質上超脫於「物權」或「債權」。因而我國民法理論對於財產體系應予以足夠的重視,研究建立適應當代財產權實現狀況的民事權利體系。
目前中國正醞釀制定物權法,這正是需要我們進一步深入研究的乙個重要問題。
羅馬萬民法是什麼時候出現的
3樓:匿名使用者
公民法。
萬民法是在3世紀。
4樓:lwd曉風
古羅馬萬民法始於西元前450—449時,《十二銅表法》。
5樓:你好
西元前450—449年
羅馬法演變歷程
6樓:不曾明了
羅馬法指西元前6世紀末至公元7世紀古代羅馬制定和實施的全部羅馬法律,它是古代世界各國內容最豐富、體系最完善、對後來世界影響最廣泛的法律,是人類文明的寶貴遺產。羅馬法隨著羅馬國家的發展而演變,呈現出明顯的階段性和連續性,在複雜的發展中又趨向統一。
一、早期階段
西元前509年羅馬人建立了羅馬共和國,掌握國家實權的元老院由貴族組成。羅馬在國家形成的初期,沒有成文法典,只有未經**明確承認而被一般人接受並預設為社會生活中相互關係之規則的習慣法。由於習慣法沒有固定的成文形式,因此具有很大的伸縮性和不確定性。
而這種法律制度上的侷限在司法制度落後的古代又往往會導致法律規範的不精確,無形中就為法官故意壓迫平民,袒護貴族提供了方便。為了改變這種不平等的地位,平民在羅馬共和國早期曾主動組織起來向**施加壓力,要求編纂成文法。西元前454年羅馬成立乙個由貴族和平民構成的十人立法委員會。
西元前451年,十人立法委員會制訂並經元老院頒布法律十表,刻寫於羅馬廣場的10個銅表上。次年,又制定法律兩表,作為對前者的補充。這部法典被稱為《十二銅表法》,它是平民反對貴族鬥爭取得的成果,也是羅馬歷史上的第一部成文法典。
《十二銅表法》內容相當廣泛,包括公法與私法、刑法與民法、實體法與程式法、同態復仇與罰金、氏族繼承與遺囑等等。銅表法的某些規定反映了平民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對貴族的專橫和濫用權力作了限制,但主要目的在於嚴格維護奴隸主階級的利益及其統治秩序。《十二銅表法》總結了前一階段的習慣法,並為羅馬法的發展奠定了基礎,被認為是羅馬法的主要淵源。
它的制訂,標誌著羅馬法的誕生。
二、發展階段
起初羅馬法的適用範圍僅限於羅馬公民,居住在羅馬的外邦人不能享受此法的保護,被稱為公民法。其內容主要是國家行政管理、訴訟程式、財產、婚姻家庭和繼承等方面的規範;其淵源包括羅馬議會制定的法律(如《十二表法》)、元老院的決議、裁判官的告示以及羅馬法學家對法律的解釋等。公民法存在明顯的缺陷,主要表現為:
法律的主體範圍狹小、內容保守、形式主義色彩濃厚、保留大量氏族殘餘等。
三、繼續發展階段
隨著羅馬對外征服地區的擴大,羅馬的社會政治和經濟都發生了巨大變化,公民法不足以解決帝國疆域內出現的各種複雜的問題。在羅馬逐漸出現了普遍適用於羅馬統治範圍內一切自由民的法律,這就是萬民法。其基本內容主要是關於所有權和債權方面的規範,很少涉及婚姻、家庭和繼承等內容,主要用來調整羅馬公民與外邦自由民之間以及外邦自由民與外邦自由民之間的關係。
西元前27年羅馬帝國建立之後,為了對龐大帝國進行有效統治,帝國前期的皇帝都非常重視法律的制定。同時許多著名的法學家從法理上對公民法和萬民法作了詳細的論述,大大豐富和完善了羅馬法的內容。
四、完成階段
從3世紀開始,帝國內部自由民間公民與非公民的區別消失,原先適用於不同法律主體的公民法和萬民法之間的區別也失去實際意義。羅馬法進入整理和提煉的階段。羅馬帝國的哈德良皇帝、戴克裡先帝、東羅馬帝國的狄奧多西二世都曾組織人力進行過法典的整理和編纂工作。
7世紀的查士丁尼皇帝勵精圖治,希望重振羅馬帝國的國威。他設立專門委員會編纂羅馬法,形成了包括《查士丁尼法律彙編》《法學總論》《法律彙編》《新敕令》四種法律文獻在內的法律彙編,統稱為《民法大全》,這是羅馬法體系最終完成的標誌。
羅馬的萬民法什麼時候正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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