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貨主舉證證明承運人是故意的行為。
鑑於樓下朋友的回答讓我都看不懂,我還是詳細跟你講講吧。
首先是要告訴你為什麼法律要這樣規定。在中世紀商航一體的帆船時代,航海技術相當不發達,而那時,船主和貨主往往是同乙個人,**與運輸並沒有分開(工業革命社會分工細化之後才分開)。在海上稍有不慎,就會造成船毀人亡的悲劇。
因此為了保持船主,同時也是貨主,對海上**和運輸的積極性,法律規定了承運人「駕駛與管理船舶疏忽,可以免責」的條款。這一條款在當時是很明智的。2023年《海牙規則》開啟了國際航運法律全球統一的序幕,正式在國際上確立了這一條款。
此後的《海牙—維斯比規則》進一步延續了此規定。
時至今日,航海技術高度發達,船舶質量大大提高,這條規定被應該被刪除,但由於而當時指定海牙規則的都是海上強國,也是今天的發達國家和船東大國,為了保證自己的利益,沒有人願意修改這一條款。2023年聯合國頒布《漢堡規則》,想廢除這一條款,但《漢堡規則》雖然已經生效,卻從沒有人使用過,《漢堡規則》成了一堆廢紙。中國目前也是世界上的船東大國,中國在制定《海商法》的時候,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也參照了海牙規則把「駕駛和管理疏忽,承運人免責」寫進了法律裡面,也就是你說的第五十一條。
但是第五十一條的原文並沒有你括號裡面所加的擱淺,碰撞。這是有原因的。
你括號裡面的擱淺,碰撞,有可能是因承運人疏忽所導致,有可能是迫不得已所致。例如,海商法中有乙個制度,叫做共同海損。什麼叫共同海損呢,就是在船舶遇險時,為了保證船貨的共同安全,被迫做出一些犧牲,發生一些費用,那麼這些犧牲和費用就叫做共同海順。
其中有可能為了大家的安全,不得不採取擱淺的措施。這是的損失是要船方貨方共同來分攤責任的,這就是共同海損。
因此,駕駛疏忽和擱淺、碰撞不能夠完全劃等號。
海商法規定,承運人的疏忽由承運人舉證。什麼叫承運人舉證呢,就是承運人證明自己不是故意而是疏忽,那麼他就免責了,不賠償了。樓下網友所說的管理貨物的疏忽,由託運人舉證,也就是我第一次回答是說的,貨主舉證。
這一點我們是一致的。
所謂故意不故意法律沒有準則,是不準確的。對於「故意」。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
而樓下網友的回答只是在司法實踐當中,貨主舉證的困難。因為船上藏匿或者隱瞞證據實在太簡單了,貨主很難舉證成功,但是,如果認真仔細的查證,還是可以證明到底船方是不是故意的,因為現在的科技很發達,只要你肯花律師費。
總之,對於船舶而言,不管是駕駛,還是疏忽,承運人都免責。對於貨物,有最高賠償限度,著你在看了海商法中後自然就會明白。
說起來還是挺複雜的,懂了麼。
2樓:闞卿
你好,告訴你這一條款咬文嚼字的地方吧,注意「管理船舶」中的過失,這裡你說的事實情況是「船舶發生碰撞或者擱淺而造成的損害」,這裡的關鍵問題並非是貨損的原因是擱淺,或者碰撞,而是管理船舶,或者管理貨物。正如你所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它受僱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擱淺、碰撞)時承運人不需要負賠償責任」這個是絕對合法的。
那麼正式的回答你的問題:當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它受僱人在管理貨物中的過失,導致船舶擱淺、碰撞時,承運人需要負賠償責任,但是此時舉證的義務在託運方 。
樓上所說,故意非故意,法律上也沒有乙個明確的判定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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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你們的回答和建議 請多多給一些建議和答覆 誰說的,上四年法學了,沒聽過這種說法 請問海商法是屬於國際經濟法還是商法?屬於商法範疇 海商法屬於國內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國家屬於商法範疇 但為解決國際通航 中的船貨糾紛,多年來已簽訂了許多國際公約和規則。詳細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上海海事大學法學(海商法)這個專業是一本嗎
在全國十多個省市 比如海南,福建,安徽,山東,河北,內蒙古,湖北一時就想起來這幾個 海事大學所有專業都是一批招生,所以海商法自然就是一批了 當然海事大學也有在部分省市是二批招生的。在這些二批招生的省份,所有專業都是二批的,海商法自然也不列外!在上海本地,一直有六個專業 航運管理,物流管理,工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