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代位權的成立與行駛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條件

2021-03-07 06:05:29 字數 6540 閱讀 1265

1樓:風險預警網

代位權成立、行使的條件是什麼?

一、代位權的構成要件、代位權成立的條件

假設甲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丙為次債務人(乙的債務人)。

(一)甲的代位權成立的要件有: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有效(不能過了訴訟時效)、到期。

2、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金錢債權合法、有效、到期。

3、債務人怠於行使對次債務人的金錢債權,並因此損害債權人的債權。

4、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不具有專屬性。

2樓:白皙卻殺豬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

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

二、債務人須享有對於第三人的債權或返還請求權等現實的權利;

三、必須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到期的債權;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債務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

3樓:風險預警網

債權代位權的成立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的存在是代位權存在的基礎,如果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成立,債權即不存在,債權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權。

(二)債務人須有權利存在。此處所說的權利,首先是指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其次,債務人的權利主要是債權,但又不完全限於債權,還包括其他權利,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優先權等。

第三,此種權利必須是可以依法請求的。

(三)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所謂怠於行使,是指應當而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所謂應當行使,是指若不及時行使權利,權利即有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價值。

所謂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存在任何妨礙其行使權利的障礙。怠於行使權利的表現主要是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

(四)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如果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並不影響滿足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則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應當指出,在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中,如果債務未到履行期,則不發生債權人的代位權。

在這一點上,代位權不同於撤銷權。撤銷權可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由債權人行使。

4樓:開爾文嘲洶

適用代位權的情形

1、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3、《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4、《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5樓:匿名使用者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我國《合同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代位權制度。所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它是債權人所固有的實體法上的一種權利。它的效力及於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代位權的成立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的存在是代位權存在的基礎,如果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成立,債權即不存在,債權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權。

(二)債務人須有權利存在。此處所說的權利,首先是指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其次,債務人的權利主要是債權,但又不完全限於債權,還包括其他權利,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優先權等。

第三,此種權利必須是可以依法請求的。

(三)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所謂怠於行使,是指應當而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所謂應當行使,是指若不及時行使權利,權利即有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價值。

所謂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存在任何妨礙其行使權利的障礙。怠於行使權利的表現主要是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

(四)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如果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並不影響滿足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則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應當指出,在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中,如果債務未到履行期,則不發生債權人的代位權。

在這一點上,代位權不同於撤銷權。撤銷權可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由債權人行使。

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條件

6樓:華律網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必須是依法回成答

立的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

二、債務人須享有對於第三人的債權或返還請求權等現實的權利;

三、必須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到期的債權;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債務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7樓:七台河李陽平

債權

人代位權的成立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須內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

(2)須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容債務及債務人與第三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均到清償期。

(3)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

(4)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民法通則》

第73條第2款: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

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民通意見》第18條第2款: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民通意見》第20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8樓:莫逸武

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式行使。

代位權成立的條件

1、債權人對版

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權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

3、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簡述債權人的代位權及其適應條件

9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

享有的權利,以致影響債權人債回

權的答實現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利。我國《合同法》第73條明確規定了債權人之代位權:「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無疑,債權人之代位權制度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有助於交易的安全與建立良好的經濟執行環境。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有幾種情形,行使代位權有什

10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適用代位權的情形

1、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3、《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4、《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債權人的代位權怎麼行使,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規定

11樓:未來法律

您好,一、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有幾種情形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

3、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於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物件。

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權力的範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僅限於到期債權,過於狹窄,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該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效能。有鑑於此,對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到期債權為代位權行使的物件,應採取目的性擴張的方法加以解釋,主張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包括:

(1)純粹的財產權利,如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無因管理而生的償還請求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消權,讓與權,清償受領權等

(2)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例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者撤銷權

(3)訴訟上的權利,例如,代為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等訴訟上的權利。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行使代位權有什麼後果

1、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

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

上述解釋第19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基於此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預付的訴訟費用直接由次債務人負擔。

而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作支付的其他費用,如差旅費等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上述解釋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可見,代位權的行使以滿足債權人本人的債權為限度,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超出部分,債權人無權代債務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不足部分,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清償,只能另行起訴債務人。

2、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1)對於次債務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權的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不應有任何影響。次債務人的一切抗辯權均得對債權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1款規定: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可向債權人主張。」

(2)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3)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3、對債務人的效力

在訴訟中,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如果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作出的終局裁判是否約束債務人,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則債務人受此裁判的約束,在將來的訴訟中不得提出與判決主文相悖的請求。

但是如果債務人未得到通知而沒有參加訴訟,因其沒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未得陳述,因此,裁判對其沒有效力,如果債務人對裁判有異議,仍然可以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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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條件是債務人的債權到期,債務人不主張債權,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情形下,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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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解釋一下什麼是債權人合同的代位權和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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