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文開齊律師團隊
單位的說法是錯誤的
1.簽訂合同和解除合同都是要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達成一致的。
2.而且《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3.有些解除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關於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撫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2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法律上有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單位估計是想讓你自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這樣就不用支付經濟補償。
3樓:匿名使用者
有啊。勞動合同一經簽定,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單位這麼告訴你肯定是違法的,如果真想解除,實再不行的話,可以考慮向當地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投訴一下的。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謝謝。
4樓:知來道往
你可以找出原來簽訂的勞動合同,裡面有一條條款,就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單位的說法不正確。
你可以根據那一條找他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他以「沒有什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為由拒絕你與協商是毫無依據的。
如果他不想跟你協商解除,他必須找出合適的理由。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都包括什麼情況?
5樓:
當然就像結婚一樣,只要兩個當事人同意就行了
6樓:匿名使用者
1、「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都包括什麼情況」:在合同未到期時,情況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變更合同中的一些條款,雙方都同意時, 補充合同或是變更合同。
包括:變更原合同中約定的工資、崗位、工作地點等。
2、「是否包括合同到期,雙發協商不續約?」:
(1)不包括。合同到期,原合同已經自然終止,就不再有什麼「變更」的問題了。
(2)合同到期後,雙方協商是否續約:應是協商是否再簽定新的合同。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7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下,經過平等協商,達成一致提前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其中第(二)種情況是「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36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第47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是,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六個月以上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是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根據勞動部2023年釋出的354號檔案《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24條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此外,勞動部2023年釋出的481號檔案《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有上限,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工資。
而新的《勞動合同法》對此已不再有12個月的上限要求。
8樓:八戒財稅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可見,即使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而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則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在其他情況下,如果系由用人單位的過錯原因,由勞動者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9樓:南京追夢網路科技****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就表明雙方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2、但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又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也就是說,只有在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要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如果是勞動者主動提出的,就沒有經濟補償了。
10樓:丁小儒
《勞動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
第五條規定: 「經過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乙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
根據上述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用人單位提出的,必須要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如果是勞動者主動提出的,則沒有相應規定。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下,經過平等協商,達成一致提前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 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法合同。勞動合同法 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其中第 二 種情況是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36條規定向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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