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蔣德順律師
本人認為某甲對於乙的死亡結果不存在罪過,不構成犯罪。
某甲抓住某乙肩膀猛拉一把讓他快走,當時並沒有想到某乙會摔倒趴在十幾厘公尺深的水窪中而窒息死亡,對於這種情況根本無法預見,因而屬意外事件,某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乙跌入水灘中,甲作為警務人員,甲有救助的義務,但是有人喊水中有電,待關閉電閘之後將乙從水中拉出來,已經死亡,甲已經盡到救助義務,但因為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乙死亡,故而對於乙的死亡甲是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的。
2樓:網球寶貝
意外事件,甲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16條的規定:意外事件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
就本案來講,甲猛拉醉酒人某乙致其摔倒在攪拌機旁一灘水中,並非出於故意,而且甲趕上前去拉住乙衣領喊他起來,但由於水中有電,迫使其不能立即施救,造成某乙的死亡。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於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行為人對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不存在能夠預見、應當預見,只是由於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導致了未能實際預見,或預見到危害的發生而放任的心理,並不存在過失。
所以,應當屬於意外事件。
3樓:逍遙
存在過錯,為疏忽大意的過失!理由:甲明知乙處於醉酒狀態,自控能力弱,猛拉一把,這完全有可能使其摔倒,甲沒有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明知在此種情況下可能使甲摔倒,而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
4樓:匿名使用者
過失致人死亡。
1、因果關係。乙死亡的損害結果是由於溺亡,溺亡的直接原因有二:一是甲猛推乙致乙跌倒在水中,二是沒有得到及時救助。
因水中有電,甲不具備及時救助的能力,故此二與乙死亡不具因果關係,一與乙的死亡構成因果關係。
2、過失。甲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對醉酒人應具有注意的義務,採用合理的方式帶醉酒人至羈押場所約束醒酒,但甲在此過程中不僅沒有盡到義務,反而猛推乙致其跌倒水中。後甲採取了積極的救助措施,可以判斷其主觀沒有故意,但存在過失。
3、根據刑法十五條過失犯罪法有明文規定負刑事責任,以及233過失致人死亡的規定,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
5樓:劍定三生
刑事上是有責任的。屬於不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因為乙的摔倒是因為甲猛拉其肩膀所致,所以在乙倒在可能有電的水中時,甲存在必須救助的義務。
然後關羽有人說有電,如果去拉他,可能兩個都喪命的問題,這個存在個期待可能性的問題,但是甲完全可以利用工具進行救助,而甲沒有。最終結果乙死亡,而死亡原因是溺死,與甲的不作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如果是電死,是間接因果關係)。所以可以追究甲的刑事責任
6樓:中國刑事大律師
公安部規定,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公安人員可以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
我認為甲,沒有罪。
雖然事出意外,但甲沒有「罪」。
7樓:吳友健
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甲將乙猛拉一把的行為與乙摔倒在水潭中,造成呼吸道進水窒息死亡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甲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有人喊水中有電不足以使甲必然停止及時對乙的施救,水中有電也不必然就造成乙的死亡。
8樓:韓守慧
從法理角度講甲屬於正常執行公務,無罪
刑事案件逃了一年是不是罪過更嚴重
9樓:四哥有法說
你好:不會的,一樣定案量刑,不因逃跑而加重處罰。
10樓:匿名使用者
還是去自首吧!躲總不是乙個處理問題的方式。自首還有機會輕判
刑法上的條件說因果關係問題,請說明為什麼?詳細一點兒
刑事案件分析的格式
刑法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幾種情況
11樓:匿名使用者
一、刑法因果關係的概念和性質
刑法因果關係是作為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而存在於刑法之中,它既是行為與結果之間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果關係,同時又是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關係,是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果關係的統一。其中,事實因果關係是刑法因果關係的基礎,而法律因果關係則是刑法因果關係的本質。1長期以來,因果關係的必然聯絡和偶然聯絡問題都是我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的熱點。
學者試圖從事物發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這一哲學角度認識刑法因果關係。但是,哲學研究因果關係的目的與刑法研究因果關係的目的完全不同。哲學研究因果關係主要是發現事物之間存在的因果規律,通過對這些規律的作用情況進行研究,幫助人們正確認識因果律,運用因果律。
刑法研究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是為了發現其中存在什麼因果規律,更不是要找到這種規律,以便人們以後可以利用。刑法研究因果關係是為了確定危害社會的結果是由誰的行為所引起的,所要尋找的是對此結果產生負有責任的一切因素,從而為追究刑事責任提供客觀基礎。也就是說,哲學研究因果關係是為了能在未來運用這種因果律為人類服務,而刑法研究因果關係則是為了防止今後有人再次引起這種危害結果。
因此,從刑法學上說,需不需要對行為人追究對危害結果產生的責任,在客觀方面取決於行為對該結果產生所起作用的有無和大小,而不在於這種作用是「必然」還是「偶然」。
確定任何刑法因果關係,都得首先確定在客觀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著事實因果關係。事實因果關係是刑法因果關係的基礎。從刑法學上來說,只要危害行為對於危害結果的產生起了積極作用,無論這種作用程度如何,在哲學上就不能否認其原因的性質。
刑法研究因果關係的目的是為國家懲罰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也就是為追究刑事責任提供依據。而國家懲罰犯罪,一是出於報應,二是出於預防。根據報應的需要,凡是對於危害結果的產生起了積極作用的行為,都應當對這一結果承擔客觀責任,無論這種責任是大還是小,否則,這部分責任就無人承擔了,這不符合報應的要求;另一方面,國家懲罰犯罪,主要還是為了防止以後再次發生這種危害結果,以有效地保護社會關係。
而作為對於結果產生起了必要作用的危害行為來說,不論這一行為對於這一結果產生實際所起的作用程度如何,都是為其產生所不可缺少的,也就是說,即使作用比較弱,缺少這一行為,危害結果也就不會發生,那麼,通過制止這一行為,也就可以達到預防這種危害結果的效果。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國家認為通過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就可以達到避免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目的,並且認為確實有這個必要時,就完全可能對這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從刑法本質來說,國家對刑事責任的設定和追究並不會完全以危害行為客觀上對於危害結果產生所起的作用程度如何為轉移。
有時,行為在客觀上對於結果產生所起的作用比較大,但可能因為主觀方面缺乏相應的罪過形式而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反過來,有時,客觀上危害行為對於結果產生所起的作用不大,但也有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從我國刑法規定來分析,也可發現不少條文中所規定的行為對於危害結果的產生並非必須是起了重要或決定作用。
如《刑法》第257條和第260條 「致使被害人死亡」,第397條「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第399條「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中的「致使」作用,就是一般的積極作用。根據以上的理解,應當認為,作為刑法因果關係中的事實關係,並不要求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怎樣程度的聯絡,只要危害行為對於危害結果的產生起了積極的作用,就應當認為行為是事實原因。
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是在事實因果關係的基礎上,確定刑法因果關係。刑法因果關係的法律性,主要是指,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必須經過法律的規定,才能成為刑法因果關係。這種規定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作為刑法因果關係只能是為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並且客觀上符合某一犯罪的實行行為,與危害社會結果之間的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也就是對於原因和結果的限定必須是為刑法所明文規定的。二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客觀存在的條件聯絡,只有具備法律所要求的特定方式,或達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時,才能作為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
法律對因果關係的規定有幾種情況,一是法律明文作出了規定。例如,刑法中多次使用的「因而致人重傷、死亡的」、「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的」、「造成嚴重後果的」等等,這些用語都清楚地表明了法律所要求的各種情況下的因果關係聯絡情況。二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是這種因果關係已蘊含地包括於其他要件的規定之中。
因為法律並不可能對犯罪構成所有要件都詳細地加以規定,有時,指出某一行為的某一結果,自然地就表明了它們之間的因果聯絡要求。例如,通過對故意殺人行為的分析,就可以得出要求殺人行為造成死亡結果產生這樣的因果關係。有些刑法條文並沒有對因果關係作出明確規定。
這就需要根據立法精神和實踐經驗來確定法律所要求的因果關係。三是對於量刑因果關係,一般體現在刑法總則第61條的規定之中。無論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凡是法律規定一定的結果能夠決定或影響刑事責任時,就必然包含著立法者對於行為與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要求。
因此,任何刑法因果關係都有法律性特徵。
12樓:落葉楚楚
1、a對b得母親的死不負責任
2、a對b的死亡負刑事責任,因為搶劫的危害事實一直處於發生的過程中,沒有中斷;汽車司機的責任,主要看在這起事故中的過失大小,在司法實踐中是一般要承擔次要責任,因為汽車一般都有保險,也是對單個主體的補償
3、a不承擔刑事,因為與b死亡存在因果關係的是c,a無所謂定罪與否
4、a與b構成搶劫罪的共犯,同時b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明知駕車撞上去,有很大可能會導致死亡)的並罪處罰,a對於b得死沒有責任,因為c撞死b的犯罪行為實現不存在共同地犯意。
5、同樣的首先是a與c搶劫罪的共犯;一般來說後乙個行為理論上上乙個相同,但是這裡提出沒有證據證明,那麼在實踐中很有可能使按照交通肇事罪處罰,c在前乙個罪名的基礎上並罪處罰。
6、a對於b的死亡雖然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但依然承擔責任,a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7、a對b得死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但是此處負有救助義務,如果不採取行為可能構成不作為犯罪。
8、a不承擔造成b死亡的刑事責任,但是有救助義務,綜合後兩個,一般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刑法中的罪過到底是指什麼?
13樓:牽著你的手
1、罪過是主觀目的的表現。主要指犯罪構成中的主觀要件,罪過形式主要指過失和故意,其中故意又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所以所,故意犯罪當然是罪過的一種。
2、要判決定罪,主要看是否符合某項罪名的犯罪構成,包括主觀主體,客體,主觀要件,客觀要件這四個最基本的面,某些罪還要看犯罪結果等等。在乙個行為中,只有乙個罪過的形式,「法律上說要判定乙個人到底有多少罪過」這句是不嚴謹的。罪數也是通過犯罪構成來判斷的,罪過是需要通過具體情況來認定的,而不是說在乙個行為裡判定有多少罪過。
3、罪過是抽象和具體的統一,作為法律概念,是抽象的。但是針對乙個具體的犯罪行為中主觀意識時,又是具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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