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徐其山
女工人年滿50周歲應該終止勞動合同並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退休待遇。而不是「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沒有經濟補償的說法。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應該補辦保險並且賠償員工的經濟損失。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勞動者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條件之一。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勞動者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用人單位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那麼,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呢?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以下三點:
首先,《勞動合同法》第46條關於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情形有明確的規定,其中並沒有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其次,2023年5月8日,***法制辦公布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第33條關於這一問題曾這樣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但是,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經濟補償標準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現在《實施條例》卻將「草案」中關於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給取消了。
最後,從經濟補償金的性質分析。對於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有三種主要的學說:一是勞動貢獻補償說。
經濟補償金是對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為用人單位所做貢獻的積累給予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因此,經濟補償的數額應當與在本單位的工齡掛鉤。二是法定違約金說。
經濟補償金是國家為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強行干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合同的結果,是企業未能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所承擔的責任。三是社會保障說或社會保障金說。基於憲法、勞動法對公民生存權保護的需要,國家要求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支付給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度過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無**的失業階段,保障勞動者權益。
勞動者解除合同後,在找到新的工作之前的過渡期內,經濟補償金能夠保障勞動者的生存權和擇業自主權等公民基本權利,既有明顯的社會保障功能。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經濟補償金的主要作用是社保保障性質的,即保障勞動者被解雇或被迫辭職後到重新找到新工作這段期間的生活不受影響。既然《實施條例》將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作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表明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應退出勞動領域,不再屬於勞動法律規定的勞動者,也不存在勞動法律規定的重新找工作的問題。
因此,用人單位不需要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2樓:蔣德順律師
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注意不是賠償。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附註:《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36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4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1)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要裁減人員的;
(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合同期滿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5)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長期在生產崗位上工作的女工人年滿50周歲,達到國家規定的工人女職工退休年限,應該辦理退休,不能解除勞動合同。所以沒有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單位沒有給你辦理社會養老保險,這是違法的,你應該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單位補辦補繳養老統籌。
4樓:匿名使用者
長期在生產崗位上工作的女工人,年滿50周歲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有沒有賠償或補償,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
1、女工人年滿50周歲的,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勞動合同關係依法終止而不是由用人單位解除。
2、勞動合同因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的,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3、如果單位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存在未繳納社保等違法情況的,可以要求單位補繳社保或賠償相應損失。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5樓:簡簡單單
1、生產崗位上工作的女工人年滿50周歲,達到退休年紀,用人單位終止合同,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2、法律依據參考:《關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經濟問題的覆函》(粵勞仲函[2009]1號)
東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你委《有關勞動者達到或超過退休年齡未獲得養老保險待遇退出勞動崗位是否需經濟補償的請求》(東勞仲委[2009]1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勞動合同終止。現有法律法規均未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此,在國家沒有新的規定前,用人單位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終止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被返聘或者在其他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務關係,不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規定。
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6樓:七台河李陽平
女工人年滿50周歲,用人單位應該終止與其的勞動合同關係,並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退休待遇。
而不是「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因此,不能享受經濟補償的法定待遇。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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