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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2023年7月11***第六十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 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 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 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工作。縣 級以上地方人民**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 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 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 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民政部門報*** 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 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 級人民**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應當制定實行 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骨灰堂納入城 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和設立的市、自 治州人民**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 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民政部門應 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 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館服務站等殯葬設 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和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 級人民**審批,建設殯儀館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 人民**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的民政部門審批 ;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 **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審核 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 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 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 。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 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在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 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裝置,防止汙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 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 生、防止汙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衛生行 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 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 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裝置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 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 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裝置。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館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 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 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 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華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 農村的公益性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 ,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 行。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 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 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 葬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 、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 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釋出之日起施行。2023年2月 8日***釋出的《***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 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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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2023年7月21日***令第225號公布)
第一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民政部門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應當將公幕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和設區的市、自治洲人民**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公墓,經鄉級人民**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跗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裝置,防止汙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汙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裝置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裝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裝置。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 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釋出之日起施行。
《殯葬管理條例》於2023年7月11日經***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2023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225號釋出;根據2023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628號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殯葬設施管理、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殯葬裝置和殯葬用品管理、罰則、附則6章24條,自釋出之日起施行。2023年2月8日***釋出的《***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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