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小業主牆慌俺猛
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關係或商事行為的法律。商法的調整物件是商事關係。從表現形式看,我國的商法包括公司法、**法、票據法、保險法、企業破產法、海商法等。
商法是乙個法律部門,但民法規定的有關民事關係的很多概念、規則和原則也通用於商法。從這一意義講,我國實行「民商合一」的原則。所以,說我國的商法是乙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而不是完全獨立的法律部門。
1、商法具有哪些法律特徵?2、商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2樓:燊燊露沉
一、商法的特徵
(一)相容性(複合性):1.私法與公法的相容,2.任意法與強制法的相容,3.組織法與行為法的相容。
(二)調整物件的營利性: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的構造、重要規則德確立,都必須考慮營利性特徵。儘量減少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
(三)商法規範有較強的技術性
(四)商法的國際性:1、商行為本身是一種跨國界的活動;2、商法產生之初具有國際性;3、商法的技術性4、大量的國際條約和國際商事組織的出現
二、商法的基本原則
(一)效益原則l源於商人和商行為的營利性
體現:在制度上減少加以成本和實現迅捷交易。如,短時時效、格式合同、權利的**化等
(二)公平交易原則l源於民法,又有所發展
體現:注重機會公平、結果公平
(三)主體法定原則l商主體的創設、維持及解散需嚴格遵守法定條件和程式。
(四)維護交易安全原則l強調誠實信用、公示主義、外觀主義、行為獨立、以及嚴格責任,並建立風險分散機制
(五)業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和社會良俗的前提下。l商事結社自由l商事經營自由
3樓:匿名使用者
商法又稱商事法,是調整商事關係的法律法規的總稱。商事關係包括商事組織關係和商事行為關係。因此,商法的內容一般包括兩大部份:
一是關於商主體的規定;二是關於商行為的規定。從總體上來理解商法,可以分為形式意義上的商法和實質意義上的商法。形式意義上的商法,是指民商分立國家中所制定的並冠以「商法典」之名的法律;實質意義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調整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形式意義的商法著眼於規範的表現形式和法律的編纂結構,它最終表現為乙個成文的法律檔案——商法典。實質意義商法,是指以商事為其規範物件的各種法規,即包括以「商事」和不以「商事」命名的一切調整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由此可見,形式意義的商法僅存在於民商分立的國家中,而實質意義的商法則不同,無論是民商分立的國家還是民商合一的國家,也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存在實質意義的商法。
從商法的規範構成上來理解,商法還可以分為廣義的商法和狹義的商法。後者主要是指一國商法的主要構成內容,前者是指所有調整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既包括國內法中調整商事關係的私法,又包括調整商事關係的公法,而且包括調整商事關係的國際商法。
我國雖然沒有形式的商法,但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實質意義上的商法已經大量存在,主要表現為大量的商事單行法,公司法、**法、票據法、保險法等。[1]
商法的特徵
商法作為伴隨商事交易關係的萌生而建立、發展起來的獨立的法律部門,其自身的特點也較為明顯。商法的特徵是商法區別於其他法律部門的主要標誌,是商法本質的外在表現形式,對商法特點的分析和研究有助於我們更好地理解商法的本質和意義,把握我國商事立法的時機和脈絡,並以此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
商法的國際性
商法的國際性是商法區別於其它部門法的重要特徵。
商法,就是市場交易的行為規則,是規範現代市場主體和現代市場行為法律規範的總稱。商法按照國家間的關係可以大體分為國內商法和國際商法。國際商法是調整跨越國界的商事關係以及與此相關的其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
「國際商法的國際性是顯而易見的,那麼主要用來調整國內商事關係的國內商法是否還具有國際性呢?答案同樣是肯定的,因為商法所調整的市場經濟本身就具有顯著的跨地域性,一國的市場經濟的發展離不開他國經濟的發展,國內商法不僅要積極借鑑別國商事立法的先進經驗,同樣也不能再侷限於本國的領域內,而要顧及有關的國際慣例。特別是全球經濟一體化趨勢日益明顯的今天,現代市場經濟必然衝破國家和地區的界限成為世界性的。
二戰後,商法有了新的發展,其主要特點是恢復了商法的國際性和統一性。但與中世紀時的商法不同,而是有自己的特點。其原因可以歸納為:
一是伴隨世界經濟水平的增長,各國之間的經濟聯絡日益密切,經濟生活越來越國際化,互相依賴的程度大大增強。國際經濟的這種新發展,在客觀上要求建立一套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統一的國際商事法律,為國際經濟交往提供乙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二是各國在長期的經濟**交往中逐漸形成了一些普遍接受的**慣例和習慣做法,各國的**方式日趨接近。市場經濟是開放的經濟,國際經濟一體化的趨向已深入人心。這種一體化意味著人才,資本,技術,商品,勞務等資本要素在國際上自由流通。
經濟上的這種需要,必然需要法律尤其是商法(因其是調整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必然走向國際化的道路。人類進入20世紀後,商法國際化的工作得到了長足發展。國際上制定了一些地區性的商事法律公約,國際性的有關商人規則的法律檔案;在商事部門法領域,也制定了一系列統一規則,如2023年起生效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術語解釋通則2023年修訂本》等等。
加入wto,不但是對我國經濟的巨大機遇和挑戰,也同時對我國商事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充分認識到經濟的全球性,更要認識到商法的國際性。入世以後我國已經把商事立法盡快與國際接軌、與wto規則接軌提上了日程。
入世至今,我國已對包括《商標法》、《著作權法》等多部法律進行了修改 ,這也向世界表明了我國加快商法國際化的決心。但是,我國的商事立法從總體上來說與國際先進水平還有相當的差距,特別是與wto規則有很大的區別,因此還需要繼續找出差距,努力更正,爭取早日實現我國商法的國際性。
商法的營利性
營利性是指經濟主體通過經營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的特性。商法主要規範的是商事主體的營利行為。其實商人總是與營利聯絡在一起,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其直接和主要目的就在於營利,這是被各國商法所確認的。
從這一角度而言,商法也可稱為「營利法」。[2]
商法的營利性還反映了商法與民法的區別。商法只調整經濟關係即財產關係,而民法除調整財產關係外還調整人身關係;商法調整的財產關係直接發生於商事領域,都是有償的、營利的,而民法調整的財產關係並不都是有償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法調整的財產關係集中發生在若干特殊的商事領域,如公司、海商、保險等,而民法調整的財產關係是一般狀態的財產所有關係和流轉關係。
市場經濟具有功利性的特性。為了實現營利的目的,商法對於商事主體的條件做出了規定,即民事主體只有具備了營業能力才具備了成為商人的條件,具體包括:
(1)具有營業財產,其不同於一般財產之處在於它是具有一定的目的的有組織的財產。這種財產是區別於商人用於私人生活消費的財產的特別財產,能夠成為轉讓、租賃的擔保的客體。
(2)有自己的商號。商人應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事活動的人和組織。商號,是商人在營業上表現自己的名稱,或表現其營業自身的標誌。
(3)必須進行商事登記並進行公告。公告與登記事項應該相同,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營利是商法的根本價值追求,是商法調整的市場經濟的價值基礎,也是評價市場經濟本質要求的標準。而正是這一特殊性,加強誠信原則對商事活動主體的指導作用有更重要的意義。為了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防止商事主體過分追求效益的最大化而產生不正當競爭,坑害消費者,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利用好誠實信用原則的彈性規定,依據法官的自由裁量對商行為作出評價,是保護市場弱勢群體的有效方法。
商法的技術性
商法是乙個實踐性極強的法律,它對商行為中的行為方式、行為環節、行為規則都作了具體、翔實的規定,具有可操作性和技術性,與民法中偏重於理性規範的特點頗不一樣。[3]
商品經濟的發展,客觀上要求法律盡可能使商事主體的設立程式化,使商行為的規則簡潔,以利經濟活動的快捷發展。這使得商法的規範具有不同於研究原理性的一般民事法律規範的特點,即商法包含著大量的即使性規範。[4]]現代商事交易更多地融進了先進的科學技術,商事交易的這一特點使得商法的內容也極具技術性,它不僅要求人們具有誠實信用的道德觀念和商業信譽,也要求人們具有更為精確、縝密的經濟、技術知識和思維。
例如,我國《公司法》中關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法定註冊資本、股東大會與董事會的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式、股份****的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公司財務制度等,均為與現代公司的設立密切相關的技術性規範。又如我國《票據法》中關於票據的設權性、文義性、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的追索權、票據的抗辯等,均為與票據的功能密切相關的技術性規範。再如我國《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價值的測定、保險費的計算、理賠程式等。
諸多方面都體現了商法的技術性特徵。
商法的公法性
總體上看,商法與民法均為私法,實行意思自治原則,商法也是最大限度的為人們從事社會經濟活動的自由提供法律的空間。
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商人基於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而實施的行為極有可能侵害他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如不正當競爭、壟斷、侵害消費者利益等行為。因此,需要國家對商事活動進行控制和調節,以維護經濟秩序的正常執行,由此帶來了「法律社會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傾向。私法公法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現在商法領域,即商事立法中越來越多的體現**的經濟職權和國家意志的干預,越來越多地規定了調整個人與**和社會間經濟關係、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這些內容當然體現了明顯的公法屬性。
近代以來,為了消除和遏制自由競爭所帶來的無**狀態,歐洲各國不僅加強了對經濟的直接干預,而且對在司法領域的商法進行公法干預,出現了具有歷史意義的「商法公法化」變革,商法的理念也由權利至上向權利互惠轉變。而我國商法自一開始就和其他國家的商法發展趨勢一樣,滲透著公法的因素。我國從計畫經濟過渡而來的行政指令曾一度起著主要作用,缺乏商事活動中主體意志的表達,因而使我國商事主體規範及行為規範的價值出現扭曲,著眼點只是在於保障交易的安全。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國內商法規範與國際商事慣例的逐漸接軌,我國商事主體規範的
價值己經向著保障交易安全與促進投資自由並重的方向轉化。
因此到目前為止,在商法這一規範體系中,私法規範為核心,同時包含有大量的公法性條款,即國家通過立法形式而干預商事交易活動的規範。然而,這些公法性質的規範還不能從根本上改變商法的私法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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