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我有林權證明和土地證明想開採山上的鬆油違法嗎

2021-03-04 08:53:34 字數 3285 閱讀 4174

1樓:幸運的難尋

你有山林權

復證,只是證明山制林權證範圍內的山林所有權是你的,但要採伐或利用此山林中的樹木或林地,必須經過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取得相應的相關手續。就你所說情況,依據《森林法》第十九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採砂、採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採石、採砂、採土、採種、採脂、砍柴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因此,你必須先到你們當地林業局去諮詢相關政策,並根據他們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進行操作,希望能幫到你

2樓:匿名使用者

你要到鎮林業站申請採伐許可證以後才是合法的

我有乙個山林地現在存在爭議,有人可以證明土地使用權是我的,怎麼寫證明?

3樓:匿名使用者

個人無法證明土地使用權是你,只有**部門發給你的證件才是最有效的證明手段,你可以看下有什麼村委或國土局給你的證明,蓋了章的才穩。

4樓:匿名使用者

找律師幫解決,不是難事的。

我家林地被別人家侵占。他說是他家的,我家有林權證,他家沒有林權證。請問到什麼部門解決

5樓:ff老白

先走行政途徑解決,行政途徑解決不了,到法院起訴。

《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乙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原林業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林業部、地方各級人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根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或者***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的規定,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要確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首先應以依法核發的林權證為準。

但是,我國山林權屬政策自解放以來經歷了四次大的變革和調整,各個時期形成了相應的山林權屬書證,在當時確權過程中出現的政策性及人為性失誤,導致現在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認定林權證書效力成為了難題。

解放初期的土改運動,確定土地個人所有,為群眾頒發了土地證;此後的合作化運動,個人所有土地山林隨人入社,土地、山林集體所有;2023年至2023年對土地(林地)、耕畜、農具、勞動力進行了「四固定」,按屬地原則對土地林地進行統一的調整,歸就近的生產隊集體所有;2023年至2023年的「林業三定」,為生產組集體和各戶頒發了山界林權證、社員自留山使用證。每次的社會歷史變革都會帶來林地權屬的變化,而林權確權工作的不規範、登記發證制度的不健全導致部分林權證錯漏填寫、重複填寫等情況時有出現,當然,存在這種錯填、漏填、重複填的現象是有其歷史原因的。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徹底,且「四固定」當時主要是對耕地和林地,對當時未開發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對在「四固定」時期的土地(林地)確權基本上也沒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記載,記載不規範。

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實「林業三定」工作時,工作組的人員本身水平不高,頒證工作粗糙,填證不規範、不統

一、不全面,產生了證件的錯發、重發。比如有的山林權證四至範圍寫成「上至山頂,下至田邊,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結果是松樹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見了,界線沒有了,引發糾紛;或者當年的小松樹也長大了,到現在全部都是大松樹,你說是這棵,我說是哪棵,這也引起了爭議;而有的山證的四至界線寫成左與張三交界,右與李四交界,雙方對界線各持己見,亦因此引發糾紛。

而且,當時有些證是蓋好印,然後發給各戶自己填的。我們在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就見過空白已蓋印的山界林權證和社員自留山使用證。

在審判實踐中,對於採信山界林權證、社員自留山使用證這類書證並沒有統一的標準。本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就因為時間跨度長,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徹底,「林業三定」工作粗糙,加上當時的工作人員不重視資料的完善和儲存,造成無據可查或資料丟失,以致當事人發生權屬爭議無法找到相關證據,普遍存在當時的證人難找、有效的書證、物證難查,證據鏈難連的問題,因此,事實難以查清。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見到一方有山證的話,基本承認其效力,而有的則一概否認其效力。

那麼,對於這種山證,我們在審理中如何更好認定其效力呢?

筆者認為,鑑於歷史的原因,對於這些山證的效力,既不應一概否認,亦不應一概肯定,這些證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以及管理事實等才作確認比較妥當。處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要遵重歷史,遵重現實,要從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管理和利用的原則來處理爭議。

對於因山林政策調整所形成的權屬證書、登記確權底冊等書證,是確定山林權屬的主要證據,要正確認定山林權屬糾紛中這些書證法律效力,應把握當時的社會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據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結合現實情況加以認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林業三定」時的山證,無爭議的應當確認其效力。對因錯發,重發等情況引起爭議的,則應查明情況,參考「四固定」的確權依據作出處理。

如合作化、「四固定」時期沒有有效權屬依據的,應通過田畝造冊、交糧納稅、經營管理及使用情況等因素綜合分析認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況下,可參照土改確定的權屬處理。爭議山林的林木性質以及對山林的經營管理也是認定山林權屬的證據之一,在處理山林權屬糾紛時,也要充分考慮到現實的經營管理情況。

對於有些山證,如我們見到過有的山界林權證沒有蓋縣人民**的印章,有的填報負責人處沒有人簽名,有的審查同意單位(社、隊)處沒有蓋印,有的沒有填寫日期,有的填寫有錯別字,對方當事人都會對這些漏填錯填的山證有異議。對這類證據,如果僅僅是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結合其他證據材料能夠印證該份瑕疵證據所要證明事實的,可以認可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但是,如果僅有該瑕疵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該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當然,如果幾個瑕疵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某項事實的,也可以不否定該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

認定山林權屬的書證主要有「林業三定證」(包括山界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承包合同等)、「土地證」(包括清冊)、「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包括入社資料、協議書、調解書、**處理決定、法院判決等),這三類證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適用上應有順序之分,認定的順序應該是先「林業三定證」再到「土地證」最後是「權屬變更憑證」。

在有「林業三定證」而且是正確有效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定證」作為認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送、處理決定、判決等「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經得到了「林業三定證」的肯定,因而不發生「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的適用問題;如果這些「合法的權屬變更」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這些憑證則作為認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林業三定證」不能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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